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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九红、陈佩炯等与单凤祥、莫信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凤祥,吴九红,陈佩炯,陈福林,杨伏兰,莫信水,张小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凤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九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伏兰。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仪,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信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英。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凤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单凤祥预交的二审诉讼费9043元,退还上诉人单凤祥。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