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喜龙与张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龙,张文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喜龙。被告张文恩。原告张喜龙与被告张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龙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由于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1月后归还,利息为一角钱。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文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4日,被告由于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协议借款的事实;3、朱某某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借据及借款属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恩偿还原告张喜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喜龙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文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范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