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秋仙与杨志飞、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仙,杨志飞,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秋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被告:杨志飞。被告: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飞。原告张秋仙为与被告杨志飞、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秋仙的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飞、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秋仙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志飞系被告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至,月利率按照30‰计算,按月结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秋仙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2日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杨志飞、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志飞系被告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杨志飞作为借款方(乙方)于同日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乙方栏盖公章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就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即两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飞、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杨志飞、江山市博高电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审 判 员 龚荣军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