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鼓楼区XXX街X号X幢X单元XXX室罗某(年龄88岁)家中,趁其熟睡之机,盗窃其人民币145.8元及玉质手镯1件、银质手镯一件和玉质挂件1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71元),李某离开至楼道口时被民警查获,所窃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珠宝检测评估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在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对象为老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