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丕国与于莲、青岛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国,于莲,青岛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王丕国。委托代理人李枫岭。委托代理人赵锡谦。被告于莲。委托代理人尹旭鹏。委托代理人焉保健。被告青岛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丽。委托代理人孙大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原告王丕国与被告于莲、被告青岛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鲁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枫岭、赵锡谦,被告于莲委托代理人尹旭鹏、焉保健,被告鲁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于莲驾驶被告鲁邦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于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4125.04元。被告于莲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应当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鲁邦公司所有,该车在借给被告于莲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鲁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于莲驾驶鲁B×××××号轿车在青岛市错埠岭二路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莲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胸部外伤、左5、6、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93天后出院。2013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7天出院。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剩余款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具状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54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1170元、护理费10961元、交通费1021元、残疾赔偿金578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于莲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合计124125.04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和门诊收费票据(4168元)、住院费用票据(42963.26元)、急救费用票据(80元)、购买助听器发票(5200元)、购买脊柱固定矫形器发票(1500元)、购买病员服发票(50元),合计53961.2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了陪护,花费陪护费7050元。原告提供了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表述:病人周兰英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原告还提供了付款凭据和收条。庭审中,被告张士杰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后被告张士杰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张士杰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士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单据与其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购买助听器、脊柱矫形器和病员服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3961.2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8天*12元=576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4537.2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4537.26元由被告张士杰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578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该项损失为37399元/365天*48天=4918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88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0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76067元(10000元66067元)。被告张士杰赔偿原告损失44537.26元,扣除被告张士杰已经垫付的费用14500元,被告张世杰还应赔偿3003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损失76067元。二、被告张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损失30037.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78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张士杰承担6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