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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岳翠芝与岳翠凤、刘继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翠芝,岳翠凤,刘继兰,刘继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岳翠芝。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翠凤。被告刘继兰,无业。被告刘继军,无业。委托代理人么贺荣。原告岳翠芝与被告岳翠凤、刘继兰、刘继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刘继兰、被告刘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么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翠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翠芝诉称,原、被告的母亲在原胥各庄住院部有住宅一处(见丰南房字××号所有权证),2007年平改置换河头里小区112-5-102和122-1-201两套住宅楼。2009年7月9日母亲在拆迁办将河头里小区112-5-102室赠与原告。母亲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现被告刘继军对母亲的赠与行为不满,故原告诉请:确认丰南区河头里小区112栋5门102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母亲徐秀荣与丈夫翟伦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徐秀荣与翟伦于1986年登记结婚。2、翟伦的病故证明及徐秀荣的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翟伦与徐秀荣的死亡时间。3、丰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与徐秀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自唐山市丰南区档案局复印的翟伦的公证遗嘱一份,用于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的母亲徐秀荣与丈夫翟伦共同购买,后翟伦将其份额遗留给徐秀荣。4、丰南房字××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的母亲徐秀荣。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实测记录和测绘图(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拆迁人为徐秀荣,被拆迁房屋置换为河头里小区112楼5门102室及122楼1门201室。6、徐秀荣与岳翠芝的书面《赠与证明》,用于证明徐秀荣将拆迁置换所得的河头里小区112楼5门102室赠与原告岳翠芝。被告刘继军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这些证据原本都有在被告刘继军手中,原告以为母亲报销为由要走的;购买公产房时是刘继军出资,房屋所有权应属刘继军;被拆迁的房屋中不仅是购买的该一间公产房,还有被告刘继军在该宅院内出资所续建的正房二间及倒房三间,故拆迁置换所得均应归被告刘继军所有。对于证据6的赠与行为,主张并非徐秀荣的真实意愿,刘继军听母亲说过内容是原告自己写好后,强迫徐透荣签字按手印。被告刘继兰同意刘继军的质证意见。被告刘继军辩称: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系原告于母亲于2009年患病做手术期间强迫母亲徐秀荣签字按手印,不属实。即便赠与行为属实,也系超出权限多赠了,因为公产房是刘继军出资,并由刘继军出资续建的正房二间及倒房三间,徐秀荣无权全部赠与。被告刘继军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么某的证言,证称1994年七八月,被告刘继军找我的建筑队在丰南河头里处一宗老宅院内续建二间正房三间倒房,工钱是刘继军给我的。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称,曾在刘继军的厂子打过工,期间刘继军找我在二街一老宅院内盖房当小工,共盖正房两间、倒房三间。原告对被告刘继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二份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也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所盖房屋是给谁盖的,且1996年所有权证书已载明所有权人为徐秀荣,并无共有人刘继军。应依据所有权证书确权为徐秀荣所有。被告刘继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刘继兰未提供证据。被告岳翠凤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翠芝与被告岳翠凤、刘继兰系同父同母的姐妹,与被告刘继军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原、被告的母亲徐秀荣于1996年与翟伦再婚。徐秀荣与翟伦于1993年12月28日与原丰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44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由翟伦居住的座落在丰南县胥各庄二街住院部住宅区的公房一间及宅院。1994年徐秀荣与翟伦夫妻在该宅院内续建正房一间半及倒房三间。1996年5月8日翟伦设立公证遗嘱将其产权份额遗留给徐秀荣。1996年9月23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原丰南市建设委员会为该房产发放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丰南房字××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徐秀荣。2007年5月19日徐秀荣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城建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房产置换成河头里小区112楼5门102室及122楼1门201室楼房两套。2009年7月9日徐秀荣与岳翠芝签订了书面《赠与证明》,内容为“我徐秀荣自愿将座落于河头里小区112-5-102楼房赠与女儿岳翠芝。特此证明。赠与人:徐秀荣(署名并按有指纹),受赠人:岳翠芝(署名并按有指纹)。2009年7月9日。”翟伦于1997年7月1日因病去世。徐秀荣于2012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翟伦与徐秀荣的结婚证、翟伦的病故证明、徐秀荣的火化证明、公产房购买合同、翟伦的公证遗嘱、丰南房字××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实测记录和测绘图、赠与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拆迁的丰南房字××号房产所有权归属以及徐秀荣与岳翠芝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关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被告均认可原系翟伦所居住的公产房,1993年的公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买房人为徐秀荣,结合徐秀荣与翟伦的结婚证明,足以证明该房产系翟伦与徐秀荣的夫妻共同购置财产。翟伦的公证遗嘱,进一步证明翟伦死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徐秀荣。被告刘继军辩称其出资购买该公产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继军辩称1994年其出资在该宅院内续建正房及倒房的观点,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该两份证言仅证称他们通过刘继军去建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不足以证明实际出资人为刘继军,更不足以证明所续建的房屋归刘继军所有,且1996年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明确确权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秀荣。关于徐秀荣与岳翠芝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徐秀荣与岳翠芝签订的《赠与证明》载明了赠与人、受赠人、赠与的具体财产以及赠与的时间,系书面赠与合同,该合同已生效,现徐秀荣已死亡,现该房产由受赠人岳翠芝居住,房屋产权理应归岳翠芝所有。对于被告刘继军辩称该赠与行为系徐秀荣被岳翠芝强迫的情况下所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丰南区河头里小区112楼5门1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岳翠芝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岳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