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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8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楚天都市报》发布广告,发布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384000元。合同约定广告刊登后7日内支付全款,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4000元,剩余33万元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签订合同是原名为“武汉普提金文某播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面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项从应付费用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33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的利息498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5日暂算至2013年8月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告委托发布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广告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付款54000元,尚欠330000元未付。证据二:2011年2月25日楚天都市报,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广告合同未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相关违约责任,而该合同亦不属于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不应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无权就被告延期付款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形式为合同款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但比对上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条款是有关约定违约金条款,可见该利息赔偿请求实质为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原告确实应对拖欠合同款支付相应利息赔偿,也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该是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到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而非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合同利息损失明显具有惩罚性质,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原告与被告只存在广告委托发布的关系,即使在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广告费用时,这种关系也不应转变为一种借贷关系,广告费也不应转变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同款利息是毫无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广告委托发布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在2011年2月25日《楚天都市报》封一版发布软文广告,净价384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将广告发布完毕后且无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的,被告于广告刊登后7日内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合同款54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所请。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名称于2011年6月20日由“武汉普提金文某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雷化松文某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由“武汉雷化松文某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以上事实,有广告委托发布合同、楚天都市报、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委托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广告刊登后7日内支付全款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11年3月5日之前付清全款;原告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为被告某乙公司自2011年3月5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54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只主张以本金33万元自2011年3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不应支付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款330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