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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雷与周某、王某甲、李萍、薛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省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玲,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省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增宽、顾庶民,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雷,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省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讲师。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薛玲之女),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省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春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冯雷之妻),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省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前台接待。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赵霄飞、被告人薛玲及其辩护人卢增宽、被告人冯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春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萍为获取非法利益,设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后注册成立江苏省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通过发展分理处经理、给予高额提成的方式,采用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泓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对外销售天津亿泓基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亿多元;被告人薛玲受雇佣担任副总经理,协助被告人李萍进行日常管理并积极对外宣传、推销天津亿泓基金,自2011年3月至12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多万元;被告人冯雷受雇佣担任讲师,负责向前来咨询的客户宣传并积极推销天津亿泓基金,自2011年9月至12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佣担任会计,负责和客户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制作公司报表等工作,并积极推销天津亿泓基金,自2011年3月至12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被告人周某受雇佣担任前台接待,并协助其丈夫被告人冯雷推销天津亿泓基金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投资理财协议、搜查笔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天津亿泓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以天津亿泓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所签订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均由天津亿泓公司提供,投资款项也均汇入天津亿泓公司,应认定天津亿泓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其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萍等人销售天津亿泓基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天津亿泓公司构成单位犯罪;2、天津亿泓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基金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分公司,目前天津亿泓公司和各地分公司均没有一家被认定为违法或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萍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3、被告人李萍等人以口耳相传的方式销售天津亿泓基金,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4、被告人李萍等人主观上没有销售非法基金的故意;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多元没有所有报案人的材料及配套合同书、收款收据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薛玲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非法吸纳存款的数额低于指控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5亿多元非吸数额的刑事责任应由公司股东和天津亿泓公司承担;2、被告薛玲及其亲属投资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薛玲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雷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仅介绍石某一人购买天津亿泓基金,其他人系经被告人薛玲介绍购买;3、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萍为获取非法利益,设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后注册成立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给予高额提成为诱饵发展分理处经理,经理再发展业务员,层层向下发展,对外以天津亿泓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代理销售天津亿泓基金,承诺投资期满后返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亿多元。被告人薛玲受雇佣担任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协助被告人李萍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并积极对外宣传、推销天津亿泓基金,自2011年3月至12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多万元。被告人冯雷受雇佣担任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讲师,负责向前来咨询的客户宣传天津亿泓基金,并积极推销该基金,自2011年9月至12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佣担任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会计,负责和客户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制作公司报表等工作,并积极推销天津亿泓基金,自2011年3月至12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被告人周某受雇佣担任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前台接待,并协助其丈夫被告人冯雷推销天津亿泓基金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李萍使用非法所得在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的保单四份(9328000000055258、9328000000094208、9328000000200898、9328000000201018),并对被告人李萍使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6幢二单元2804室(丘号:485485-Ⅳ-80,产权人为李萍、潘某)、5幢二单元2806室(丘号:485480-Ⅷ-82,产权人为王某甲)房产限制交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萍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其和薛玲到天津亿泓公司考察,并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商定,由其作为代理,帮天津亿泓公司私募资金,其收取佣金。后其承租房屋,并召集薛玲、王某甲、王明凤等人开始销售天津亿泓基金,同年7月其成立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天津亿泓基金认购额度为每份1万元,投资方案有三种,分别是封闭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的基金,月定额回报为6%、8%和10%。其推销亿泓基金主要通过口耳相传,由其向分理处经理介绍天津亿泓公司和基金的情况,告知投资有风险,同时告知推销基金可拿佣金,然后由分理处经理向下拓展业务。客户需要购买基金,首先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将钱存入指定账户,然后分理处经理会打电话给王某甲,告知客户打款及准备购买基金的情况,并将客户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及联系方式复印后传真给公司,由王某甲负责开收据、填写合同并寄给客户。次日或第三天,其会让王某甲将佣金打到分理处经理的农业银行卡内,以后天津亿泓公司会将到期的分红和本金直接打到客户的农业银行卡内。开始客户直接将钱汇至王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内,后其让客户将钱汇至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其于当日下午4时再将钱汇至天津亿泓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其系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薛玲、袁瑕等人是副总经理,冯雷是讲师,周某是前台接待,王某甲是会计,王明凤是市场总监,胡军、顾宏飞等人是分理处经理,不管谁私募的资金王某甲处均有登记。客户投资明细报表是各分理处负责人做的,报表上的投资人是各分理处负责人发展的,其根据合同金额的总数按照10%到20%不等的比率发放佣金,并把佣金汇到各分理处负责人的农业银行卡内。公司存有电子档案材料,其共私募资金几千万,其不清楚私募资金的相关政策,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私募资金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2、被告人薛玲的供述及客户明细、指认名单等书证证实,其和李萍到天津亿泓公司考察,对方接待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2011年2月,二人开始运营推销天津亿泓基金,同年7月成立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李萍是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其和袁瑕是副总经理,王明凤是市场总监,王某甲是会计,冯雷是讲师,周某负责前台接待。其和袁瑕、王明凤、钱虹、顾宏飞等人都属于分理处经理级别,主要推销天津亿泓基金。该基金每份1万元,一共有三种投资:分别是封闭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的基金,月定额回报为6%、8%和10%。募集的资金开始由客户直接打到王某乙账上,公司成立后客户将钱直接打到李萍账上,再由李萍于当日下午4时打到王某乙账上。次日,天津亿泓公司把佣金打到李萍账上,由李萍进行分配,客户到期的利息及本金由天津亿泓公司直接打到客户账上。其募集资金总额约1,500万元左右,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到的笔记本是其用来记录下家的,经辨认其一共发展客户47人,购买基金总额为1,883万元。3、被告人冯雷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到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工作,公司老总是李萍,副总是薛玲、袁瑕,王某甲、孙某、吴某是财务,周某是前台,其是讲师,主要为客户讲解和推销天津亿泓基金,每月工资5,000元,另外还要为公司拉业务。公司经营的私募基金有三个品种:分别是封闭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的基金,月定额回报为6%、8%和10%,每份基金1万元。其发展的客户前期挂在章毅诞名下并拿8%佣金,2011年10月底,其以妻子周某的名义开立业务经理户,直接与李萍进行财务结算,收取10%佣金。其通过口耳相传的方式宣传、介绍、推销天津亿泓基金,共发展六七个业务员,他们又各自发展一些客户,笔记本上记录的客户都是其和业务员发展的,购买基金总额800多万元,其中其本人及亲戚购买150多万元,笔记本是其整理并由周某记录的,周某也帮其推销,发展的客户记入其名下。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客户明细、指认名单等书证证实,2011年3月,其母亲薛玲让其到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上班,岗位是会计,每月工资2,000元。同年7月,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主要销售天津亿泓基金,有三个品种:三个月的月息6%,六个月的月息8%,十二个月的月息10%。2011年3月24日至6月10日,天津亿泓公司按照私募资金的25%给予提成,称为“市场运作费”,6月11日至11月9日提成比例是24%,11月10日后提成比例是18%。2011年3月至7月,投资人直接将钱汇入王某乙账上,其凭客户提供的银行汇款小票与之签订《客户合同书》并开收据。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注册成立后,投资人直接将钱汇入李萍的银行卡内,其于每天下午4时再将私募的资金汇至天津亿泓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其每天做报表,报表的内容包括: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农业银行卡号等,前期通过QQ、后期通过公司的邮箱传给天津亿泓公司的会计。次日,天津亿泓公司将“市场运作费”汇到李萍的银行卡内,到期的利息和本金由天津亿泓公司直接汇到客户的银行卡内。李萍是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经理,王明凤、薛玲等人都属于分理处经理级别,业务员的提成由分理处经理直接给。分理处经理每天给其提供日报表,其将报表上的数据与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比对,再汇总成一张大表格。其于2011年3月23日开始做正规报表,王明凤、胡军、顾宏飞、钱虹等人都按日、周、月提供报表,报表上的投资人都是他们发展的客户。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经营项目中没有私募资金,据李萍讲是代天津亿泓公司销售基金。2011年12月13日,天津亿泓公司停止返还利息和本金。经辨认其发展客户5人,购买基金总额为355万元,除石某是同学外,其他均为亲戚。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章毅诞向其和冯雷推销天津亿泓基金,其夫妻二人购买了几万元,其朋友通过冯雷也购买了一些。2011年9月,冯雷到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上班,担任讲师,负责给客户介绍、推销天津亿泓基金,其也跟着到公司工作并担任前台接待,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接送客户、会议主持等。其没有单独发展客户,主要跟冯雷一起向客户推销,帮客户跑银行、整理资料等。冯雷原挂在章毅诞名下拿8%管理费,2011年10月左右享受分理处经理待遇,拿10%管理费。笔记本上记录的客户都是冯雷名下的,记录购买天津亿泓基金的情况是真实的,是其帮冯雷登记的,共六七百万元,其中其亲戚购买近二百万元。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天津亿泓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半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公司的董事长是孙斌,股东只有其一人,工商登记是孙斌拿着其身份证一手操办的,孙斌告知公司已到天津市人民银行、发改委、国资委和天津市事务管理局备案。天津亿泓公司成立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出售天津亿泓基金进行私募资金,给予高额收益,私募的钱款汇到总公司,其不清楚钱款的去向,其听孙斌讲有投资,但不清楚具体投资到何处。天津亿泓基金有三个品种:封闭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的基金,月定额回报6%、8%和10%。天津亿泓公司在南京设立了分公司,叫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李萍,其不清楚还有哪些人,都是孙斌安排的。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其通过王某甲介绍到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上班,该公司销售的天津亿泓基金有三种,包括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的,月息分别为6%、8%和10%。李萍是公司老总,客户购买基金的钱直接打到李萍账上,薛玲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冯雷是运营部的,负责向客户讲解基金和募集后的运作,也拉客户购买基金,周某负责前台接待、杂务,也向客户介绍基金,王某甲负责做报表、开收据,并于每日下午4时将募集到的资金汇到王某乙账上,其负责写合同、核对分理处的业务报表、汇总月报表。公司销售天津亿泓基金持续到2012年1月5日。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通过人才市场应聘到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工作,该公司销售的天津亿泓基金有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的三种,月息分别为6%、8%和10%,李萍是公司老总,薛玲负责日常工作,冯雷负责讲解、拉客户购买基金,周某负责前台接待,也拉客户购买基金,王某甲负责财务,包括开收据、汇款到天津总部,孙某负责写合同、梳理分理处经理的上下级关系,其负责每天的销售报表和处理到期合同。其QQ邮箱内保存有其到公司工作以来收到的所有分理处的报表,其U盘内保存有公司所有的报表,U盘在王某甲处。分理处经理有冯雷、薛玲、王某甲、王明凤、胡军、顾宏飞等人,其中王明凤、胡军、顾宏飞、章毅诞和相春光销售基金达上千万,公司销售天津亿泓基金持续到2011年12月底。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萍的妻子,听讲李萍经营一家分公司,做金融方面的生意,总公司在天津,李萍在公司经营期间曾把其和两个小孩的身份证拿去用过。10、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收据等书证证实,其通过金长贵介绍认识王明凤,王明凤是推销天津亿泓基金的,王明凤向其宣传该基金很安全,有四大银行监管,三个月的月息6%,六个月的月息8%,十二个月的月息10%,其先后支付67.9万元购买该基金,收益9.52万元。其投资期间,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老总李萍介绍天津亿泓公司有很大实力,有矿产、煤矿、贵金属等投资。2011年9月,天津亿泓公司在北京钓鱼台召开新闻发布会,有中央部委三十多位领导参加,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也在新街口租用场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司副总是薛玲,会计是王某甲,市场总监是王明凤。其曾到天津发改委了解情况,发改委称天津亿泓公司在发改委没有备案。1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4月,王某甲告知在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工作,推荐其购买天津亿泓基金并介绍该基金利益可观,三个月的月息6%,六个月的月息8%,十二个月的月息10%,其先后购买176万元基金,实际付款155.62万元,除去获利和返还的本金,实际损失约92万元。12、天津亿泓公司及江苏分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天津亿泓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营业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萍,股东为天津亿泓公司和李萍,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非融资性担保。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13、《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文件)证实,2008年11月,天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该文件,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等。14、《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及附件(津发改财金(2011)675号文件)证实,2011年7月,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该文件,规定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用于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是指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管理机构。募集资金仅面向特定对象,不通过媒体(包括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或举办研讨会、讲座以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与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不得以自然人账户以及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账户募集资金。不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收益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可能的投资损失。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1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萍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天津亿泓公司及江苏分公司的相关资料、笔记本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薛玲、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电脑一台、天津亿泓公司及江苏分公司的相关资料、笔记本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冯雷、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津亿泓公司及江苏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及笔记本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笔记本上记录投资人共计43人,购买基金总额为740万元。16、邮箱数据、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日报表及月报表等书证证实,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17、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亿泓公司没有在该办公室备案。18、远程勘验工作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邮箱、王某甲使用的QQ邮箱、李萍及薛玲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查,查获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月4日的日报表、月报表、各分理处的报表以及部分被害人的开户资料等。19、受害人登记表、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收据、客户合同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以天津亿泓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协议中约定本金风险由天津亿泓公司承担。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所提供的客户合同书、收据等印证了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报表的内容。20、网银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萍的农业银行卡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月4日支付给被告人薛玲、王某甲、冯雷以及王明风、胡军、相春光等分理处负责人资金的情况。21、专项审计报告书证实,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279.52万元,被告人薛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23.68万元,被告人冯雷、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47.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7.28万元。被告人李萍通过农业银行给薛玲转款30.5484万元,给冯雷、周某转款40.7804万元,给王某甲转款155.8374万元。22、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补充起诉意见书证实,天津亿泓公司已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孙斌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萍提出“本案应认定天津亿泓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其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萍等人销售天津亿泓基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天津亿泓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2.5亿多元非吸数额的刑事责任应由公司股东和天津亿泓公司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本案中,天津亿泓公司和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均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天津亿泓公司和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成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且本案中,各被告人非法吸纳的资金以及所获取的高额提成均汇入个人银行卡中,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形,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目前天津亿泓公司和各地分公司均没有一家被认定为违法或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萍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天津亿泓公司和各地分公司是否被认定为违法或犯罪并不影响被告人李萍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且天津亿泓公司现已被公安机关查处,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孙斌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萍等人主观上没有销售非法基金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天津亿泓公司和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被告人李萍等人代理销售天津亿泓基金,却未对天津亿泓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募集资金的权限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实质性考察,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就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巨额资金的行为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萍等人以口耳相传的方式销售基金,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四种,宣传的途径可以多种多样,被告人李萍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口耳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宣传、推销天津亿泓基金,承诺投资期满后返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回报,直接导致本案呈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面广、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的情形,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多元没有所有报案人的材料及配套合同书、收款收据印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从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邮箱、王某甲使用的QQ邮箱、李萍和薛玲使用的电脑硬盘中,提取到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月4日的日报表、月报表,报表上注明各投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实际划款额和农业银行卡号等信息。经专项审计,被告人李萍实际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279.52万元,虽然被害人未全部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所有报案的被害人所提供的受害人登记表、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收据、客户合同书等书证中的数据、信息与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以及报表中所反映的数据、信息能相互印证,该部分被害人数量相当,且具有代表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薛玲提出“其非法吸纳存款的数额低于指控的数额”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玲及其亲属投资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经专项审计,被告人薛玲实际吸纳资金人民币1,623.68万元,与被告人薛玲的供述及客户明细、指认名单、天津亿泓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日报表、月报表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薛玲亦从中获取高额提成,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即使包含有亲属投资,也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玲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玲系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协助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会计,负责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制作公司报表等工作,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非法吸纳公众存款1,600多万元和300多万元,均属犯罪数额巨大,且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与本案呈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面广、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有着直接的关系,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8、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仅介绍石某一人购买天津亿泓基金,其他人系经被告人薛玲介绍购买”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虽然被告人薛玲与王某甲系母女关系,但从报表、网银交易记录等书证反映,石某等6人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提成亦由被告人李萍直接汇至王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9、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均实施了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协助被告人冯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多万元,在该起犯罪中处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处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薛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被冻结的被告人李萍在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单(9328000000055258、9328000000094208、9328000000200898、9328000000201018)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在案被限制交易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6幢二单元2804室(丘号:485485-Ⅳ-80)、集庆门大街218号5幢二单元2806室(丘号:485480-Ⅷ-82)房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李萍、薛玲、冯雷、王某甲、周某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