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朱亭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朱亭亭;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亭亭,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云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爱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朱亭亭委托代理人饶登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2时30分,司机李支胜驾驶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粤N×××××大型客车,行至海丰县城广富路中心加油站对面路段,倒车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支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45天,产生医疗费3824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误工期90-18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60-120天。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250537.9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10年3月起在广州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办理了广州市医疗保险卡,原告并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上涌西约居委广州大道南1601号-1603号房屋居住,办理了暂住证。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大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支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大型客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民户口,但原告于2010年3月起在广州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上涌西约居委广州大道南1601号-1603号房屋居住,有广州市医疗保险卡、暂住证、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为据,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38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45天×2人=9699元;4.误工费:50705元÷365天×233天=32368元;5.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20%=107589.9元;7.评残费:3200元;8.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为据,按9000元计算;10、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为据,按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21934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N×××××大型客车在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亭亭219347元,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剔除非社保类用药。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赔偿。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71.73元/月计算赔偿。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金额与事实不符,但此项费用为必然发生,上诉人同意按500元赔偿。五、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合理部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亭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社保类用药的问题;二、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司机李支胜驾驶粤N×××××大型客车在倒车时碰撞被上诉人朱亭亭,致被上诉人朱亭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支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朱亭亭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司机李支胜驾驶的粤N×××××大型客车车主系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亭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N×××××大型客车已向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原审对被上诉人朱亭亭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朱亭亭在原审时已提供了海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朱亭亭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亭亭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朱亭亭在原审提供的广州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上涌西约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广州市医疗保险卡、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朱亭亭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亭亭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71.73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朱亭亭虽提供广州市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每月薪资人民币3000-5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清单,故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平均工资770元/月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朱亭亭提供的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酌情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亭亭的交通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