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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906号原告:秦某甲,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昭钦,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逢路、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4月16日在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秦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架角孽,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教育义务,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2010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7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4月16日在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秦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刻意躲避应诉,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津法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津法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书及受案通知书,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婚姻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经常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独自外出至今已有两年多,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对婚生子秦某乙尽到抚养义务,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充分表明其缺乏家庭责任感,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秦某甲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秦某乙的抚养问题,秦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秦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作为小孩母亲,亦负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至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中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的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秦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邹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秦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至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谭逢路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