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殷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殷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32-2号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长柱),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渔民。委托代理人:陈友利。被告:殷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殷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诉称:宋某甲的母亲张顺梅与殷某的父亲张顺任系同胞姐弟,宋某甲与殷某系表兄妹。2007年3月,双方产生爱情,一起离家出走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宋某甲与殷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殷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宋某甲以双方婚姻关系无效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宋某甲与殷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殷某与宋某甲的女儿宋某乙由宋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殷某未提出答辩。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2、宋某甲、殷某的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宋某甲、殷某曾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宋某甲、殷某的家庭户口本六份及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某甲、殷某的家庭情况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的情况。4、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某甲、殷某系亲表兄妹,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5、宋某甲母亲张顺梅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张顺梅与殷某的父亲张顺任是同胞姐弟,宋某甲与殷某系亲表兄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宋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某甲的母亲张顺梅与殷某的父亲张顺任系同胞姐弟,宋某甲与殷某系表兄妹。2007年3月,宋某甲与殷某离家出走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宋某甲及宋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宋某甲与殷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宋某甲与殷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殷某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为此,宋某甲诉讼来院,要求法院确认宋某甲与殷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宋某乙由宋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宋某甲与殷某系嫡亲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其婚姻无效方面,本院已作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1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甲与殷某的婚姻无效。对于宋某甲与殷某的女儿宋某乙由谁抚养,因宋某乙一直随宋某甲和宋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且殷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宋某乙由宋某甲带领抚养更为适宜。故宋某甲要求带领抚养女儿宋某乙,抚养费自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殷某的女儿宋奥灵由原告宋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先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的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