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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上诉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蒋××为与被上诉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幢。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邹××。委托代理人:潘××。上诉人蒋××为与被上诉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挂靠晟××公司(原名为金华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李×为实际施工人。在李乙建期间,向蒋××租赁钢管、扣件。蒋××与李×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首部乙方一栏手写为:金华市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落款处由李×签字,未加盖晟××公司公章和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租金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租金余额,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金的每天加收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由黄某某、陈乙代表乙方负责在发货单、归还单、结算单签字确认以及合同内容的变更,该代表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如果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蒋××多次向李×提供钢管及扣件。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李×也未归还租赁物,蒋××送往工地的钢管扣件的发货单及结算单均由李×指定的陈乙或黄某某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结算单确认,在合同期内发生的总租金为262829.27元,李×于2011年12月21日向蒋××支某某租金197551.83元(蒋××自认为20万元),合同期内欠租金为62829.27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尚有业务发生,但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蒋××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晟××公司、李甲即支付拖欠蒋××的钢管租金618367.04元,并支付违约金716158.69元(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算至履行之日),以上共计1334525.73元;2、请求法院判令晟××公司、李甲即归还至今仍未归还钢管及扣件(若晟××公司、李×不能返还钢管及扣件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现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的价格为742625.4元。)3、由晟××公司、李×按合同约定承担蒋××实现债权的费用76200元。4、晟××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晟××公司、李乙担。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其与蒋××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合同的签订、租赁物使用情况均不知情;2、租赁合同是蒋××直接与李×签订的,均由李×直接经手签收,收货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项目经理;3、该工程虽是其挂靠项目,但其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存在支付义务。李×在一审中答辩称:钢管的租费已经支付大部分,蒋××对租金计算有误,蒋××有部分是不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合同期内租金是262829.27元,减去已支付的20万元,还剩下65277.44元未付。对未还钢管的数量无异议,但钢管未还是由于蒋××接通知后不去拉的缘故,现钢管还在其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李×与蒋××洽谈签订的,合同中虽写有“金华市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未向李×签发授权委托书,也未在合同中盖章,事后也没有晟××公司的追认,没有晟××公司的意思表示。李×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金也由李×支付。故该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蒋××和李×。蒋××称李×系晟××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该事实无证据证明。蒋××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晟××公司与李×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李×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晟××公司,在对外民事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综上,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蒋××与李×之间,李丙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蒋××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期届满后,租赁物应及时返还,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视为延续使用,李×提出是其通知蒋××后蒋××未按时拉走租赁物,该抗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合同期内和合同期外租金不一致问题,因有李×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对李×具有约束力。对于违约金问题,该院认为,对于合同期内的租金,由于李×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期届满后,由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届满后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蒋××可以随时要求李×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李×也可随时履行。但合同期内的违约责任约定不能当然及于合同期外,合同期外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租金照常支付的情况下,蒋××所受的就是利息损失,故在合同期外,李丙支付蒋××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损失赔偿,由于蒋××已经请求了返还租赁物,故应先责令李×返还,在李×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才责令李×赔偿损失。现李×能否返还、能返还多少尚未确定,故也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金额和标准,不能返还损失赔偿的请求应在不返还的情形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合同中有约定,李丙当承担,但应按蒋××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合同期内租金62829.2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蒋××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所列的本金和违约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合同期外租金555537.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租金已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按原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时止;利息损失按蒋××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所列的本金和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时止);三、李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全部租赁物;四、由李乙担蒋××实现债权费用53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6元,由蒋××负担4806元,李×负担19220元。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法权某某务相对等的原则,晟××公司在允许李×挂靠并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晟××公司监管不利导致李×对外不诚信交易而产生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晟××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参与蒋××与李×之间的钢管租赁经营活动,其也没有授权李×参与与蒋××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蒋××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正因为其未参与也未授权,因此不适用蒋××所推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因为李×具有主体的独立性,即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理应由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李×答辩称:虽然其没有上诉,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还有以下意见:其认为租赁合同有效期是2010年11月5日到2011年7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外其也从未授权他人办理租赁扣件事项,本案租金以及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该在合同期内,合同期外不应由其承担。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钢管和扣件用于李×挂靠晟××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清楚,合同到期后,李×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故原判由李乙担支付相应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实体处理,证据充分,故本院应予维持。晟××公司作为李×的被挂靠单位,理应对李×工程施工的过程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李×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或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现李×因承租钢管、扣件产生租赁欠费,李丙承担相应偿还责任,晟××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对李×关于晟××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6元,由蒋××负担4806元,由李×负担19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