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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龙慧与被告王满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邦钰,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钰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7月18日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经常赌博且对原告不管不顾,后被告患病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邓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结婚证)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证言(分别是朱某某、唐某某证言)一组,证明被告王某甲患病后原、被告感情淡薄,长期分居,被告患病后原告从未抛弃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在原告家生活2年后才由被告家人接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他与原告邓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自己只是打牌玩耍,不属于赌博,后因自己患病双方之间可能产生隔阂,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现原告起诉离婚他不同意,请求和好。被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邓某某书写借条)一组,证明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朋友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系自己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书证(邓某某书写借条)一组,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18日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自2009年被告患病后,性格发生变化,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邓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而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因被告患病后性格有所变化且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表示改正不足,愿与原告和睦相处,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悔过的机会,以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