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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晓举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举,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举,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书平,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系胡晓举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责人:李代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晓举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以下简称鑫盛织布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66号民事判决,胡晓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晓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书平,鑫盛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胡晓举于2012年3月到鑫盛织布厂从事纺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已支付胡晓举2012年3-5份的工资。胡晓举于2012年7月15日提出辞职,2012年7月19日,胡晓举就工资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4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胡晓举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胡晓举就2012年6、7月份的工资争议于2012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7200元,鑫盛织布厂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与胡晓举约定的计件单价为0.3元/米,一审法院确定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作为胡晓举工资的计算依据。胡晓举2012年6月份实际出勤16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6天=2454.80元,胡晓举2012年7月份实际出勤14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4天=2147.95元,共计4602.75元。2012年12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鑫盛织布厂给付胡晓举2012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4602.75元。2013年4月18日,胡晓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胡晓举遂起诉来院。现胡晓举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加班费,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55元,共计24750元。审理中,胡晓举坚持其诉讼请求,却未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鑫盛织布厂安排其加班的证据。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胡晓举诉称:胡晓举于2012年1月到鑫盛织布厂处从事纺织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胡晓举每月工资4800元。胡晓举曾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而鑫盛织布厂拒绝。现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加班费55元(55元×225天)共计24750元。一审鑫盛织布厂辩称:胡晓举是在2012年3月份才到鑫盛织布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并没有安排加班,不同意胡晓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胡晓举坚持认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鑫盛织布厂加班,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加班费24750元,却未提供鑫盛织布厂安排其加班的证据,故胡晓举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晓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胡晓举负担(免收)。胡晓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鑫盛织布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胡晓举未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鑫盛织布厂安排其加班证据不当,该证据应由鑫盛织布厂提供。鑫盛织布厂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胡晓举提交了另案一审档案中鑫盛织布厂2012年6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胡晓举有加班。鑫盛织布厂质证表示,不是新证据,6月的加班工资已付,与胡晓举主张每天加班4小时无关。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胡晓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每天加班4小时,加班工资为55元/天,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胡晓举陈述其于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鑫盛织布厂主张胡晓举于2012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胡晓举与鑫盛织布厂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鑫盛织布厂未举证证明胡晓举的入职时间,依法应采信胡晓举合理陈述的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除前述规定范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外,其余的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胡晓举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加班费55元(55元×225天)共计24750元,依法应由胡晓举对其存在该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晓举认为其是否存在该加班事实应由鑫盛织布厂承担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胡晓举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天加班4小时,故胡晓举主张的该加班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晓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晓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