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响珠等与许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响珠,周灿杰,郑秀,许宗辉,邹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许响珠,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周灿杰,男,汉族,住诏安县。原告郑秀女(许响珠儿媳、周灿杰母亲,分别系其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汉族,农民,住诏安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宗辉,男,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邹秀梅,女,汉族,自由职业,住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诉讼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响珠、周灿杰、郑秀女诉被告许宗辉、邹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响珠、郑秀女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女、胡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宗辉、邹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响珠、周灿杰、郑秀女分别是交通事故死者周细林的母亲、儿子和妻子。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许宗辉驾驶闽E253**号货车在诏安县下宫线梅岭镇腊洲村路段与周细林驾驶的闽E4G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细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许宗辉与周细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邹秀梅是闽E253**号货车的车主。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亲属周细林在事故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99344元,2、丧葬费:2248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9215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0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620元。以上损失合计364668.5元。原告请求: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二、总额364668.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许宗辉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和体检证明,来证明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否则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拒赔。在上述证件均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丧葬费22489.5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依据且请求金额偏多,依法不能成立;2、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许响珠12年及周灿杰10年,其中周灿杰应为9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4、精神抚慰金主张偏高;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许宗辉、邹秀梅没有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许宗辉驾驶闽E253**号货车在诏安县下宫线梅岭镇腊洲村路段与周细林驾驶的闽E4G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细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许宗辉与周细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邹秀梅是闽E253**号货车的车主,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许响珠、周灿杰、郑秀女分别是交通事故死者周细林的母亲、儿子和妻子。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火化证;证据4强制保险单;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证据7证明书等;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货车的投保及合法驾驶行驶情况、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等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户口本由法庭依法审核;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火化证、证据4-5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本案还需提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质。证据7证明书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户口本和证明书,经本院核对审查,未发现瑕疵,故可以证明其举证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宗辉驾驶证,根据其上的记载“发证日期2009年6月,有效期为6年。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许宗辉最早应当提交身体证明的期限应在2014年6月前,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宗辉符合驾驶证确定的驾驶资格。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单,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举证主张。被告许宗辉、邹秀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宗辉驾驶货车与周细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细林死亡;诏安县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宗辉与周细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许宗辉及事故货车的车主邹秀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转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9967.2元/年(周细林户籍地为农村)×20年=199344元。2、丧葬费:224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许响珠68周岁扶养年限12年、扶养义务人4人;周灿杰8周岁抚养年限10年,扶养义务人2人;因此,(12×7401.92/4)+(10×7401.92/2)=59215元。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4、精神抚慰金:鉴于周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酌情确定65000元。5、办理丧事交通费:原告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10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1人×88.59元/天×7天=620元。以上合计34766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代为向原告赔付的数额为(347668.5元-110000)×50%=11883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精神抚慰金数额、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宗辉、邹秀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与事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因周细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28834.25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诏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9080610010010000009260。备注:2013-1801许响珠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许宗辉、邹秀梅负担2229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群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