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荣,曹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阮志荣。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还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志荣与被告曹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曹还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荣诉称,2013年4月26日上午,曹还林驾驶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老车站方向行驶。11时许,曹还林驾车行驶至文南路与东星大道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阮志荣驾驶并搭载雷体淑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体淑、阮志荣受伤。阮志荣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还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志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雷体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志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49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6611元;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22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14805.75元,由被告曹还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阮志荣10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本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费用,待原告阮志荣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后再发表意见,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还林辩称,被告曹还林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阮志荣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横穿公路,故原告阮志荣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还林系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外,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其他项目和金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还林为原告阮志荣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电动三轮车事故检测费100元,以及造成被告曹还林财产损失施救费54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曹还林驾驶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老车站方向行驶。11时许,曹还林驾车行驶至文南路与东星大道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阮志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雷体淑的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体淑、阮志荣受伤。2013年5月2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还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志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雷体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22205.75元。护理费:14730元,其中(住院期间80元/天×24天=1920元;出院后70元/天×183天=1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8年×20%=3249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81416.95元。同时,原告阮志荣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等证据材料,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24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等,《医疗费用票据》二份,金额共计:22205.75元。用以证明原告阮志荣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杨宗祥出具的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二份,金额共计1136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志荣为短期部分护理,护理时间为183日。”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阮志荣的《户口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志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鉴定费票据》二份,金额共计1620元。用以证明原告阮志荣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以及原告阮志荣的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送货单》二份,金额共计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二份,对其中一份门诊票据121.1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进行的治疗,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份,认为其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可医疗费22084.64元,但应扣除30%的自费药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鉴定意见确定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由人民法院认定,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还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曹还林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电动三轮车事故检测费100元,以及造成其财产损失施救费54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阮志荣对被告曹还林垫付医疗费4000元、电动三轮车事故检测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2205.75元,阮志荣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其还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伤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曹还林均未向本院提供阮志荣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在阮志荣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按10%的比例扣除,本院确定原告阮志荣的医疗费为19985.17元;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阮志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24天=1440元,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阮志荣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183天=10980元;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阮志荣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200元;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阮志荣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阮志荣与被告曹还林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阮志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阮志荣主张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对原告阮志荣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还林垫付医疗费4000元、电动三轮车事故检测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阮志荣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85.17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20元、电动三轮车事故检测费100元,合计:71796.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曹还林驾驶的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阮志荣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696.37元。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雷体淑、阮志荣二人受伤,其二人医疗费赔偿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各赔偿权利人应按各自金额比例受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1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111.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的经济损失共计11752.34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还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志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曹还林、阮志荣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还林对原告阮志荣的赔偿金额为11752.34元×70%=8226.64元,另30%部分,由原告阮志荣自行承担。同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620元及电动三轮车事故检测费1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曹还林承担1204元,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阮志荣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曹还林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电动三轮车事故检测费100元,合计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原告阮志荣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被告曹还林应给付原告阮志荣9430.64元,扣减其垫付款4100元,被告曹还林实际还应给付原告阮志荣5330.64元。被告曹还林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曹还林可以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志荣赔偿款48324.03元;二、被告曹还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志荣赔偿款5330.64元;三、驳回原告阮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阮志荣负担207元,由被告曹还林负担480元。被告曹还林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阮志荣已垫付,被告曹还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志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