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国与被告杨庆和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国,杨庆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杨庆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庆和,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原告杨庆国与被告杨庆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博、张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生,被告杨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六台水泥罐车于2004年在北京交由被告管理,所收运费被告接收,因部分运费未给原告,该款为76万元(实际是126万)。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就罐车运费余款等有关事项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规定:一、乙方同意将50万元给甲方,其中25万元于本月末前转给甲方,另25万元根据追款进度分批转给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末止,追款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自愿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7号3-1-3号房屋(钢花小区三室一厅房)所拥有的部分产权放弃归甲方所有,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三、甲方拥有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7号3-1-3号房屋的全部产权,由于现房主是乙方,需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生效后,被告仅给付30万元,还差20万元,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7号3-1-3号房屋始终不办过户手续,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96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欠其96万元欠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二、针对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以房顶债协议,这份协议当中,以房顶债的条款的效力已经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为“该以房顶债条款是整个协议中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该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杨庆国与杨庆和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所以,根据这个裁定书的结论,被告认为原告方如果在此次诉讼中要实现以房屋顶76万元债务的目的,他必须要举证来请求法庭支持他欠款事实成立的主张。否则,原告方无权以这份协议上面约定的条款为直接证据来主张以房顶债,这个条款尚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案件发回重审后,大东法院还没有恢复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欠款事实,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根本不成立,被告方不欠原告方分文,反而原告欠被告很多款项,被告准备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03年8月间,原告贷款购买7台水泥罐车,委托并交由被告管理至2008年3、4月份,在此期间被告负责揽活、收款、工人开支、还车辆贷款等事项,在被告给原告管理车辆期间,双方并未建立经济往来账目,车辆在运输中的盈亏均由被告掌握。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最后对罐车运费余款确认,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认为:一、乙方(被告)同意将50万元给甲方(原告),其中25万元于本月末前转给甲方,另25万元根据追款进度分批转给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末止,追款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自愿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7号3-1-3号房屋(钢花小区三室一厅房)所拥有的部分产权放弃归甲方所有,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三、甲方拥有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7号3-1-3号房屋的全部产权,由于现房主是乙方,需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四、甲方留给乙方的钱包括了所借乙方的全部钱、利息、工资以及一切费用。五、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条作废。六、乙方买房时所花3万余元与甲方另给乙方的3万余元互抵。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运费余款,尚欠原告20万元,但此房抵债的协议条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查明,协议第一条约定,追款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承担3万元追款合理费用,另外,被告自称在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间的外欠款都要回来了。再查明,经本院对原、被告的哥哥、姐姐询问,其哥哥、姐姐均称,在其父亲去世前,全家在聚会时,父亲提起关于杨庆和在给杨庆国管理车辆期间,欠杨庆国100多万元未给,他们之间签订一个协议,用房子顶账等情况。在审理中,原告根据证人证言,自愿放弃29万元的诉请,现请求被告给付6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抵账协议、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北京上地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唐山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结婚证、房产证、契税证、借条一份、2009年2月8日杨庆国给杨庆和出具的承诺书、杨庆民、杨翠霞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委托被告管理经营车辆,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为了结清原告委托被告在管理车辆期间的费用,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结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的第一条明确了被告负责追款,给付原告50万元(已给付30万元),原告承担追款合理费用,该条款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7万元,自愿承担追款合理费用3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协议的第二、第三条款以房顶债问题,现被告返悔,并否认欠原告钱顶债,对于此条款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该房是以什么样的价款顶给原告的,针对该问题,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哥哥、姐姐,他们均称当时在他们双方算账时,被告确实欠原告100多万元,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根据证人证言、以及该抵债房屋所在地点位于大东区二台子街7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78.2平方米,结合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等因素,而且,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具体欠款金额,而被告拒绝回答对其不利的客观真实情况,故综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以房顶债的价款至少为5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全部给付原告,并不欠原告钱,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庆国67万元;如被告杨庆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