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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汝法与骆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法,骆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朱汝法,农民。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骆忠民。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0217381X原告朱汝法与被告骆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汝法起诉称:被告因欠原告借款114500元未还,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中约定114500元分三期付清,如有一期逾期则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则被告除归还114500元借款外还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不按调解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5月底归还。执行终结,然而被告再次失信。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骆忠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汝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3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骆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汝法与被告骆忠民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出具了(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7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调解书,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金义执民字第3944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双方约定就该3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结案。据此,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以收到全部执行款、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对(2012)金义执民字第3944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被告骆忠民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5月底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另查明,(2012)金义执民字第3944号执行案件现已以执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被告骆忠民就强制执行中尚欠款项向原告朱汝法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汝法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骆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