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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巧莲与付利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巧莲,付利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田巧莲委托代理人苏锁平被告付利海原告田巧莲与被告付利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巧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0日晚20时,原告推着自行车准备出外,走到庄背后看见被告站在路边,被告妻子正在铲原告座庄背后的土。原告便上前制止被告说:“你怎么老在我这边挖土,这样会损害我庄宅的安全,这属于我的庄基地,你不能一而再再二三地挖土……”。原告正说着,被告便气势汹汹地扑上来骂原告“我给你攒着里,我要治你这个病”。骂着就上前向原告的胸部重撞几拳,原告被打的东倒西歪。原告自知自己是70多岁的弱老婆,不是被告的对手,硬支撑着去找村支书评理。摇摇晃晃地走着不觉晕倒在地,苏醒时已被好心的邻居送往120急救,经检查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气胸待排。住院数日,由于原告的家境特殊,老伴患脑梗塞瘫痪数年,儿子苏锁平患脑溢血后遗症现半身不遂,都需要原告照顾。并且原告丈夫因听到原告的遭遇后使得病情加重,无奈原告被迫出院回家照料。出院当天,原告丈夫就去世了。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抢救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10458.3元;2、并赔偿原告丈夫的死亡补偿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巧莲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根据诊断证明显示的田巧莲的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气胸待排?”,证明田巧莲在庆阳市中医医院骨伤三科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药费票据4张,计款565元;费用结算清单1份,计款3914.30元;住院药品费用清单一份;署名收款人为“徐东平”的护理费税票1张,计款2900元,证明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及支出的陪员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任何费用;三、交通费票据58张,总计金额525元,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苏锁平因照看原告所花费的路费。经质证,被告提出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任何费用;四、庆阳奥伦特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董平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董平的工资收入情况为年收入5.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任何费用;五、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座庄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付利海辩称:原告田巧莲平时就乱占耕地,造成被告门前的道路变窄,水路堵塞。2013年7月份,因为连续降雨,致使原告地里的水流向被告座庄,并冲塌了被告家的豆腐坊。7月20日,被告让妻子将水道往开挖一下,随后被告也出去接女儿。遇见原告推着自行车从路口过来,原告气势汹汹地问我为什么要铲她家的土,我告诉原告,土是雨水冲到路面上的,我们只是在挑水道。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上前对我进行撕扯。因为我从未与人撕扯过,对原告这一突然袭击有点措手不及,我只好一边推挡一边后退。因为原告和我一般高,我怕原告会抠烂我的面目。在经过三、四次的推挡后,我退到了我哥家门口。这时刘亮亮、我妻子、我嫂子及刘万鹏夫妇都过来了,他们拉开了我们,我躲进了我哥家,并关上了大门。后原告又和邻居争吵了一会,见没人理她,就推着自行车离开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并未打她,这纯属诬陷,故拒绝赔偿。被告付利海申请证人孙改绒、王彦荣出庭作证:一、证人孙改绒出庭作证证明“我和付利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我在家门口的路上修水道,还跟站在旁边的邻居刘亮亮说着话。付利海站在路边给女儿打电话。这时,原告推着自行车从路上过来,看见付利海后两人吵了起来。争吵中,原告把自行车丢掉后撕拉我丈夫,我和刘亮亮拉开了他们。并将付利海叫进了我哥家。原告站在外面和其他几个人争吵了一会推着自行车走了。付利海和原告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根本没有打原告。”经庭审质证,田巧莲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提出付利海打了自己五拳,后被妻子孙改绒劝住。孙改绒没有参与打架。二、证人王彦荣出庭作证证明“发生纠纷时,我正与丈夫刘万鹏在付利海哥哥家串门。听见外面有争吵的声音,我们就出去看。发现是田巧莲与付利海在争吵,我丈夫刘万鹏就把付利海从他哥家拉进去了。并没有看见付利海打原告。”经庭审质证,田巧莲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提出当时王彦荣和她丈夫刘万鹏并不在现场,是付利海打了自己后才到现场的。法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一、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卷宗一册,根据所调取的卷宗显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立案进行了查处。根据公安卷宗显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分别和付利海、田巧莲、刘亮亮进行了谈话。谈话主要内容如下:1、付利海陈述:7月20日晚19时,因前阵子连续下雨,我家门前的水路被堵住了,我妻子孙改绒在我家门前的小路上修改水道。我从路上往出走,碰见田巧莲推着自行车朝我家方向走。田巧莲过来后问我为什么用她家的土不给她打招呼。我说雨水都把我家的豆腐房冲了,我还没找你呢。田巧莲说那是天灾与她没有关系。说着,田巧莲撕扯我胸前的衣襟,我抓着她胳膊将她推开了,她又上来撕扯我衣服,又被我推开了,如此反复三、四次。后我妻子和旁边的人将我从我哥付利宗院子里拉进去了。田巧莲骂了几句,自己推着自行车回家了。当时刘亮亮、刘万鹏、我妻子都在现场。2、田巧莲陈述:7月20日晚19时,我推着自行车出门准备买东西。走到庄背后看见付利海妻子在铲我们庄背后的土,付利海就站在原地。我上前问付利海为什么一直在我们庄背后铲土,土是我们用钱买的。这时付利海说我给你攒下了,说着朝我胸前打了一拳,我被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还没站稳,付利海又一拳打在我胸口,我又坐倒在地,连续五次。付利海妻子见状将铁锹扔在地上,将付利海从他哥哥家院子里推进去了。我一个人推着自行车去找队长,走到半路上晕倒了,后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了。当时在场的没有其他人。3、刘亮亮证明:7月20日晚19时,我在自家院子里站着,听见外面有人争吵,便出去看。发现田巧莲和付利海因往路上垫土一事发生纠纷,田巧莲说付利海把她打了。我出去的时候并没有看见付利海动手打田巧莲。田巧莲只是一个劲地往付利海身上扑,嘴里还不停地骂着。我就赶紧把付利海拉到我家院子里。田巧莲还在门口叫骂,过了一会,自己推着自行车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刘万鹏、田巧莲、付利海及付利海妻子。二、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田巧莲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2份,根据病历档案记载田巧莲住院期间治疗的病症为:“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田巧莲与付利海系同村村民,毗邻相居。田巧莲座庄位于付利海座庄南侧,两家相隔一条小路。因田巧莲座庄基础高,付利海座庄基础低。2013年7月份,因连续降雨,7月20日下午,付利海妻子孙改绒到两家相邻的小路上修改水路,付利海站在路边。此时田巧莲推着自行车经过,发现付利海妻子在铲土,便上前进行制止,提出铲土对其庄基有影响。为此,田巧莲与付利海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拉,后被付利海的妻子孙改绒和村民王彦荣、刘万鹏等人劝解开。随后付利海被拉到其兄院子里面,田巧莲在外面吵闹了一会,便推着自行车到村干部家中反映情况。反映情况后从村干部家中出来,田巧莲晕倒,随后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骨伤三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气胸待排?”。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479.30元。因田巧莲的丈夫患脑梗塞瘫痪在床数年,在田巧莲出院当日,田巧莲的丈夫因病去世。为此,田巧莲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票据、药费结算清单、病历档案、护理费税票、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现场拍摄照片附卷,有证人孙改绒、王彦荣证言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实施不法侵害。田巧莲与付利海系邻里关系。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给予对方生产、生活方便,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田巧莲和付利海因为修改水路取土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协商或通过相关组织进行处理,但双方不能冷静和妥善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在发生争吵后,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发生撕拉。庭审中,付利海提出没有打田巧莲,只是在田巧莲撕扯自己时进行了推挡。根据病历记载,田巧莲治疗的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气胸待排?”,可确定田巧莲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因此,付利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巧莲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与付利海进行撕拉,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田巧莲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付利海的民事责任。田巧莲要求赔偿交通费525元的请求,经庭审质证,该笔交通费用系田巧莲之子苏锁平支出,并非田巧莲或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田巧莲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的请求,庭审中,田巧莲虽然提供了庆阳市奥伦特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董平”的工资证明一份及署名收款人为“徐东平”的护理费税票1张,但无证据证明“董平”和“徐东平”是否属于同一人,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陪员费应按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田巧莲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2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田巧莲要求赔偿其丈夫死亡补偿费1万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死亡结果与付利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巧莲的医疗费44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误工费650元(50元/天×13天)、陪员费916.5元(70.5元/天×13天),共计6565.80元,由被告付利海赔偿3939.48元(6565.80元×60%);剩余2626.32元(6565.80元×40%)由原告田巧莲自负。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付利海负担120元,原告田巧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廉亚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