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任庆顺与张兹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顺,张兹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34号原告:任庆顺,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声国,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社保退休。被告:张兹英,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任庆顺与被告张兹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声国与被告张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号的商铺,并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至房屋拆迁时为止。2013年7月1日,由于北京市地铁14号线施工影响,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与永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房屋周转协议,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拒绝。经原告查证,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被告张兹英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一定要解除合同,需要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在涉诉房屋中已实际经营2年,以前的合同是被告朋友李冰与原告签的,但李冰仅支付了3个月租金,之后的租金都由被告支付。今年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目前被告与他人在涉诉房屋合伙经营美甲,房租由二人平均支付,装修由该合伙人联系,我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费用。因无法确定经营利润,被告与该合伙人约定,每月由其向被告支付600元房租和2400元利润。另外,原告曾口头承诺给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办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庆顺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号工商业用房1间。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冰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李冰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22日至房屋拆迁时,租金为每月1600元。合同签订后,李冰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之后,被告张兹英实际使用该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予以收取。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重新就该房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由2013年5月20日至拆迁,月租金为12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之后未再支付。2013年7月1日,因地铁14号线安乐林站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经鉴定原告房屋承受不了地铁施工对其的影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受地铁建设单位委托与原告签订《安乐林站施工影响房屋周转协议》,约定周转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乙方原居住房屋具备回住条件时止,周转费用3000元/月,商业补助4000元/月,每12个月发放一次周转费用,另有一次性搬家费1500元,一次性房屋中介服务费7500元;乙方自收到周转费后三日内腾空所租赁房屋、自建房及院内附属物;在地铁主体施工完成后,由相关部门对房屋统一鉴定、修缮后,乙方迁回原承租房屋。现原告已收取第一次发放的周转费及一次性搬家费、一次性房屋中介服务费共计990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安乐林站施工影响房屋周转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极为陈旧且距离地铁14号安乐林站较近,在地铁建设期间可能出现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形,同时,现无法确定地铁14号线竣工时间及原告房屋具备回住条件的时间,故原告房屋目前已不宜继续使用且能够恢复使用的期间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难以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应当由被告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庆顺与被告张兹英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号由原告任庆顺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任庆顺。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兹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晓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