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何新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春,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郑雪超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新春窜至涞水县龙门乡庄尔上村刘某某家附近,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越院墙进入刘某某家中,从刘某某家中衣柜里盗窃人民币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新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新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新春户籍证明信,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05)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告人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应当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处罚。被告人何新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新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经退还受害人,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