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康淑兰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康淑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26号原告康淑兰,女,194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颖,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淑兰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韩颖、邬宏威,被告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市规委海淀分局)作出规(海)来信(2012)100号《关于对康淑兰来信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该《答复》中记载如下内容:"康淑兰:您来信反映的关于要求改建海淀巴沟村南锁XX号住房的申请,经调查研究,答复意见如下:您反映的房屋所在地块已被代征,该地块房屋的修缮及安置问题应由原代征建设单位负责协调和解决。......"市规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1、康淑兰关于要求改建住房的申请,证明康淑兰提出过申请。康淑兰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被诉《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市规委海淀分局对康淑兰的申请作出回复并依法送达。康淑兰表示收到该被诉《答复》。3、2002规地字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康淑兰房屋座落地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4、北京市海淀区房管局向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康淑兰房屋及其所属地区有合法的拆迁许可。5、(2009)一中行终字第19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根据法院判决及房管局裁决,康淑兰应将其房屋交由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康淑兰对上述证据材料3-5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6、北京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康淑兰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康淑兰诉称,2012年10月21日,康淑兰到市规委海淀分局提交了要求改建住房的申请,申请理由为:因住宅年久失修以至房屋遭到破坏,难以解决漏风漏雨问题,也影响房屋外观。市规委海淀分局收到申请后,要求申请人提供改建房屋的具体坐落和四至。随后,康淑兰以特快专递形式将补充材料邮寄给市规委海淀分局。2012年11月20日,康淑兰收到市规委海淀分局作出被诉《答复》。康淑兰认为,其依法向具有法定职责的市规委下属分局提起许可申请,而市规委海淀分局以信访答复的方式答复的行为,侵犯了康淑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市规委海淀分局所作被诉《答复》,判令市规委依照康淑兰的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许可。诉讼中,康淑兰在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地用规划科证明一份,证明康淑兰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且康淑兰是产权人。市规委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2、《关于要求改建住房的申请》,证明提出过申请。市规委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邮寄回单一份,证明市规委收到了申请。市规委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康淑兰送达的《受理通知书》、传票、《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程序告知书》,证明康淑兰就相关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并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市规委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5、视频光盘、电话录音光盘各一张及相应的书面文字记录,证明市规委未按照康淑兰的申请作出审批,且工作人员态度差。市规委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康淑兰的房屋就在巴沟村南锁。市规委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市规委辩称,康淑兰的房屋坐落于万柳地区,2003年,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该公司代征建设绿地和道路等,征地范围包括康淑兰的房屋坐落地。此后,该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康淑兰拒不搬迁,房屋遗留至今。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建,康淑兰申请改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康淑兰于2012年10月21日向我委海淀分局提交改建住房的申请后,我委海淀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对康淑兰的申请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职责。据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已于2006年8月1日对康淑兰的房屋作出拆迁裁决,康淑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康淑兰的诉讼请求。我委认为,康淑兰的房屋已经被行政裁决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将被拆除,且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康淑兰的房屋随时可能被拆除,故我委对康淑兰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康淑兰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规委出示的证据材料和康淑兰出示的证据材料1、2、3、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康淑兰提出改建住房的申请及市规委海淀分局收到申请后作出答复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康淑兰出示证据材料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4日,市规委向原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02规地字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许可证附件中亦明确了代征用地范围,康淑兰申请改建的房屋所在地位于代征范围内。2003年7月21日,原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0月21日,康淑兰向市规委海淀分局提交《关于要求改建住房的申请》,其中要求市规委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进行房屋改建作出行政许可审批。2012年11月20日,市规委海淀分局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康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北京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市规委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由于市规委海淀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其所作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为相应的诉讼主体。关于康淑兰认为市规委以信访答复形式对其申请作出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市规委海淀分局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康淑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房屋改建申请,作出了相关内容的答复。康淑兰关于市规委以信访的形式答复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关于康淑兰针对市规委海淀分局对其改建房屋申请未予许可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鉴于市规委海淀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针对康淑兰的申请事项作出被诉《答复》,应当对上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康淑兰作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并受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市规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康淑兰主张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市规委作出准予改建住房的许可审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康淑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