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德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德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宏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郑传烽,张爱平,周金,李丽娟,刘运胜,刘运海,叶惠琴,汤宝珍,孙林强,周玉,何仙春,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吴文锋,张光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烽。被告上海德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被告上海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胜。被告上海宏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宝珍被告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保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件。被告郑传烽。被告张爱平。被告周金。被告李丽娟。被告刘运胜。被告刘运海。被告叶惠琴。被告汤宝珍。被告孙林强。被告周玉。被告何仙春。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木金。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铃。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鸿公司)、被告上海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海公司)、被告上海德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被告上海宏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卓公司)、被告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灿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被告郑传烽、被告张爱平、被告周金、被告李丽娟、被告刘运胜、被告刘运海、被告叶惠琴、被告汤宝珍、被告孙林强、被告周玉、被告何仙春、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赋公司)、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恩公司)、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凌、颜青,被告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运胜,被告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卓公司、旺鸿公司、德峰公司、奔灿公司、宏建公司、郑传烽、张爱平、周金、李丽娟、刘运海、叶惠琴、汤宝珍、孙林强、周玉、何仙春、泰赋公司、靖恩公司、锦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旺鸿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授予旺鸿公司人民币12,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旺鸿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并给付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旺鸿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确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宏卓公司、旺鸿公司、德峰公司、翔海公司、奔灿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与高境公司、宏建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郑传烽、张爱平、周金、李丽娟、刘运胜、刘运海、叶惠琴、汤宝珍、孙林强、周玉、何仙春共同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由翔海公司、宏卓公司、德峰公司、奔灿公司、高境公司、宏建公司,郑传烽、张爱平、周金、李丽娟、刘运胜、刘运海、叶惠琴、汤宝珍、孙林强、周玉、何仙春作为旺鸿公司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高境公司、宏建公司所签署《信用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高境公司、宏建公司未能及时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能及时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吴文锋、张光柳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愿意为高境公司在本案下的所有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泰赋公司、靖恩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各一份,由泰赋公司、靖恩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基础上,旺鸿公司与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公司)签订《交银国信中小企业债权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交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交银公司向旺鸿公司贷款12,000,000元,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该12,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现因旺鸿公司对交银公司的上述借款逾期未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3年1月4日为旺鸿公司代偿了该借款本息计11,508,000元,而旺鸿公司虽经催告却至今未能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清偿,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故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旺鸿公司归还代偿款11,508,000元;2、旺鸿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3、旺鸿公司向按本金11,508,000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翔海公司、德峰公司、宏卓公司、奔灿公司、高境公司、宏建公司,郑传烽、张爱平、周金、李丽娟、刘运胜、刘运海、叶惠琴、汤宝珍、孙林强、周玉、何仙春、锦福公司、闽耀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拍卖或变卖泰赋公司、靖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优先受偿;6、高境公司支付违约金2,781,600元;7、宏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81,600元;8、吴文锋、张光柳对高境公司在本案下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闽耀公司支付违约金1,390,800元;10、锦福公司支付违约金1,390,800元;11、各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55,238元;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抵押权登记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申请及担保确认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代偿款金额由法院核实;高境公司、闽耀公司认为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及《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并计算,并且总金额不应超过代偿款项的30%。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共同辩称,吴文锋、张光柳未对高境公司之后确定的债务进行确认,故两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翔海公司、刘运胜共同辩称,翔海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借款,翔海公司及刘运胜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旺鸿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DBS-28,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旺鸿公司因交银公司向旺鸿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事由向交银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授予旺鸿公司12,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为取得债权人对旺鸿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旺鸿公司归还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其中包括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旺鸿公司在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应立即清偿上述款项。旺鸿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确认收到旺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旺鸿公司与交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00元。同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交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旺鸿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0日,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宏建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2)。合同约定高境公司、宏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上述两份合同中,最新确认的《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中均包含本案所涉《授信合同》。2011年12月21日,旺鸿公司、德峰公司、翔海公司、宏卓公司、奔灿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1日,郑传烽、张爱平、周金、李丽娟、刘运胜、刘运海、叶惠琴、汤宝珍、孙林强、周玉、何仙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本案系争《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2011年11月10日,吴文锋、张光柳共同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同意高境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对《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2011年11月10日,泰赋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约定泰赋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为高境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反担保义务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360,000,000元。靖恩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合同约定靖恩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房产为高境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义务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136,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泰赋公司、靖恩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系争《授信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授信合同)》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1-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授信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4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向交银公司支付款项206,185,000元。2013年1月5日,交银公司出具《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确认收到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共计11,508,000元。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5,238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旺鸿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已为旺鸿公司对交银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旺鸿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旺鸿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旺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合同》中关于旺鸿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交银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高境公司等辩称《授信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公司性质及旺鸿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旺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翔海公司、宏卓公司、德峰公司、奔灿公司、高境公司、宏建公司,郑传烽、张爱平、周金、李丽娟、刘运胜、刘运海、叶惠琴、汤宝珍、孙林强、周玉、何仙春承诺为旺鸿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吴文锋、张光柳承诺对高境公司的反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靖恩公司、泰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高境公司的信用反担保义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高境公司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之间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吴文锋、张光柳明确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故其应受上述条款的约束。《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变更后,吴文锋、张光柳应根据更新后的《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所涉《授信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508,000元;二、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11,508,000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50,800元;四、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238元;五、被告上海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郑传烽、被告张爱平、被告周金、被告李丽娟、被告刘运胜、被告刘运海、被告叶惠琴、被告汤宝珍、被告孙林强、被告周玉、被告何仙春对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XXX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60,00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为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五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金丰路588弄1区102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6,00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五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对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64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5,828.1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35.89、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上海宏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旺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奔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郑传烽、被告张爱平、被告周金、被告李丽娟、被告刘运胜、被告刘运海、被告叶惠琴、被告汤宝珍、被告孙林强、被告周玉、被告何仙春、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