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净文革与高玉林、郭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净文革,高玉林,郭红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净文革,男,生于1967年9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林,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生,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净文革与被告高玉林、郭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8时20分许,我驾驶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9Km+700m处左转弯时,遇后方第一被告高玉林驾驶陕C205**三轮汽车行至此处,我刹车避让时两车相擦挂后将我连人带车摔倒,致我受伤。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第一被告高玉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脑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等病症,住院治疗35天。经法医鉴定确认,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综上,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我的人身损害,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致使我身体残疾,工作和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据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0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25357.2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240532.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玉林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解放军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时所用的材料国产及进口的价格差异较大,即使是国产的,也是不同的档次有不同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写明是用什么具体规格及档次的材料,所以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我们赔偿的愿意赔偿。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与被告高玉林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两被告应承担50%的的连带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支付原告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593.5元、预交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24770元、押金200元、给付原告陕C205**三轮汽车的变卖款5500元,以上共已给付原告32063.5元。被告郭红生辩称,陕C205**汽车是我2004年买的,车用了不到两年,2006年9月,我打算卖车,我们村里三组的郭保荣领来了一个人说要买我的车,他们一共来了两个人,其中买车的人名叫高玉林,当天中午饭吃了郭保荣把人领来的,下午就把车卖了,价钱最后说了27000元,当时我们写了个协议,郭保荣当时在场,我、郭保荣、高玉林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时我们六组的王玉春和郭春绪也在场,和高玉林一块来的那个人也在场。当时由于车价卖的低,我与高玉林约定由高玉林负责过户,过户费用由高玉林承担,但后来由于我对车辆手续不太懂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卖车协议我一直保管者,但2008年在老家盖房时丢失了。自该车卖了之后,我再未见过高玉林及该车,该车一直由高玉林实际使用并保管,这次原告起诉到法院,我都有点懵了,时间太长,我都记不太清该车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实际车主高玉林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8时20分许,原告净文革驾驶无号牌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9Km+700m处左转弯时,遇后方被告高玉林驾驶陕C205**汽车行至此处,被告高玉林刹车避让时两车相擦挂后净文革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净文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93.5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1.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左侧血气胸,1.3肺挫伤;支付门诊医疗费306.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89608.8元;后在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24元;在岐山县王其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05元;在岐山县雍川镇原子头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6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等地购药共支付医疗费212.34元。以上,原告净文革共支付医疗费93015.24元。2013年4月3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岐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净文革、高玉林应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净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净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2-8肋骨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净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净文革取除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后,10-15年适时更换,每次更换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5、被鉴定人净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误工期限应评定为365天。2013年7月5日原告状诉我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532.4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1、原告净文革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2、事故车辆陕C205**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郭红生,实际车主为高玉林;该车已于2006年由郭红生出卖给高玉林,出卖时该车手续齐全,车况良好,出卖后由被告高玉林管理并实际使用;3、2013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高玉林所驾驶的陕C205**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4、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林已将陕C205**汽车出卖他人,出卖款5500元已交给原告净文革用于治疗;被告高玉林已支付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593.5元;被告高玉林已垫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24770元(其中24000元的票据已交给原告方,另外770元的票据由被告高玉林保管);垫付押金款200元(票据已交给原告方);以上,被告高玉林已给原告净文革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2063.5元;5、原告净文革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930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5357.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7712.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7张、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被告高玉林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预交金凭据3张、收条2张、借条1张;被告郭红生提供的证人郭保荣、王玉春的证人证言各1份、法院对证人郭保荣、王玉春的调查笔录各1份等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高玉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伤原告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郭红生已经将陕C205**汽车转卖给了被告高玉林,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由被告高玉林实际管理并使用,享受该车的运行利益,故被告高玉林作为受让人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红生给被告高玉林所转让的车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并不存在过错,自陕C205**汽车转让之后,被告郭红生对该车既不享有实际管理和使用权,也不享有支配权,更不享受该车的运行利益,故被告郭红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玉林作为陕C205**汽车的义务投保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玉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部分37712.44元(157712.44元-120000元=37712.44元),应由被告高玉林与原告净文革按照事故划分的同等责任各承担18856.22元(37712.44元÷2=18856.2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护理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当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每天应按60元计算,结合鉴定及医嘱意见,误工费应计算365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的35天及出院后30天(需陪护1人)共应计算65天。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当地干部职工的差旅费标准每天18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责任认定、伤残情况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取除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人工全髋关节更换相关费用50000元,因10-15年才适时予以更换,更换的时间比较靠后,不排除有物价变化的可能性,且以后实际所更换的规格、档次、价位目前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人工全髋关节更换相关费用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关于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林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净文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含被告高玉林已经垫付的32063.5元);二、被告高玉林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原告净文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856.22元;其余部分18856.22元由原告净文革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净文革对被告郭红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高玉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高玉林承担2450元,由原告净文革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人民陪审员 李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