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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8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188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恋,同年5月在巴南区二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生育一女徐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反之,原告也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一直同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在巴南区二圣镇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徐某某,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外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4月1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解后,撤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档案查阅证明,特快专递详单、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询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口头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婚生女自2007年起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抚养对其今后生活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在庭审中未能证明原告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对被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认定原告承担婚生女徐某某生活费每月300元,学费、医疗费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徐某某生活费300元,徐某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徐某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