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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五巴与郭林科、赵金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五巴,郭林科,赵金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马五巴,又名马五八,男,回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革,男,回族,生于1964年1月12日,农民。系原告马五巴表兄,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科,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0日,农民。被告赵金锁,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9日,农民。原告马五巴与被告郭林科、赵金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革、王峰,被告郭林科、赵金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郭林科承包了灵台县中台镇下河村李家庄社马某甲的小康屋��设工程,他与被告赵金锁同为郭林科雇员,他从事普通工工作,赵金锁从事技术工工作。2013年4月12日11时30分许,他受赵金锁指派乘坐由赵金锁无证驾驶郭林科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从中台镇下河村李家庄社出发驶往前往三教村装运粘土,行至灵独公路下河村李家庄坡路段时因车速过高导致刹车失灵,赵金锁跳车逃避,车辆失控,将他摔出车外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他被人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破裂,创伤性休克,耻骨联合分离,腰4、5椎体滑落,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2013年4月17日,因伤情严重,他被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干性坏疽伴瘫痪、右下肢总动脉不通。2013年4月20日,他又被转入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右下肢干性坏疽伴瘫痪;右髋总动脉不通;肠破裂吻合术级耻骨联合分离术后。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期间,他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81044.59元,已由郭林科先行赔付。2013年7月2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他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截肢后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483元。综上所述,他作为郭林科的雇员,在干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郭林科承担赔偿责任;赵金锁作为郭林科雇员,在事故中未确保车辆安全,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他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他受伤后形成的误工费7261.5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6579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8.60元、今后治疗费84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0580.62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形成的误工费7261.5元、护理费13818元、住院���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6579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3元、今后治疗费84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5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9389.62元。被告郭林科辩称,赵金锁所驾驶的农用车为他所有,事故发生前他曾开过,当时刹车还是好的,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赵金锁没有跳车。原告所述的其它事故发生经过及情况都属实。马五巴住院治疗期间,他前后垫付了医疗费用12.86万元。被告赵金锁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他没有驾照的情况都属实。该农用车车况不良,有刹车但不太灵,事发前他曾向郭林科说过这一情况,但其没有修理。事发当时他发现刹车失灵,就把车撞向路旁的土堆,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在此过程中他没有跳车。事故发生后他与别人积极将原告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尽到了救助���务。本起事故中,他作为雇员,行为自始至终都是在执行雇主郭林科的指派,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因是刹车失灵,他不能预见也无法控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受伤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围绕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出示了以下证据:1、马五巴、郭林科、赵金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灵台县中台镇许家沟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马五巴、赵金锁、马某乙、穆某某、马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赵金锁无证驾驶的农用车存在刹车失灵隐患,郭林科作为雇主及车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赵金锁在车辆失控后,未采取积极制动措施确保安全,跳车逃避,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3天的治疗过程。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甘明证(2013)法临鉴字第295号、甘明证(2013)法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明证(2013)法临鉴评字第119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截肢后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483元。同时,证实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3年7月25日,而其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故误工天数为103天。5、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结算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形成医疗费用81044.59元,已由郭林科先行赔付。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300元。7、马某户口本复印件一��,证实为原告的女儿马某现年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8、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五巴安装假肢所需的合理费用标准。9、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去平凉市就医花去车费500元。10、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形成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质证时,被告郭林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肇事农用车事故发生前刹车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赵金锁对于证据2中马五巴、穆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穆某某当时不在事故现场,他没有跳车逃避的行为,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赵金锁、马某乙、马某丙的调查笔录)、3、4、5、6、7、8、9、10,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印证本案事实,予以采���。证据2中原告马五巴的陈述及穆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郭林科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京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灵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初期腿部伤情尚不严重,但由于医院灵台县人民医院及平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有过错,才导致西京医院实施截肢手术。2、门诊票据15张,证明除原告所述他预付的医疗费81044.59元以外,他还预付了医疗费3691.3元。原告方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系事故造成,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赵金锁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认同郭林科的主张。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郭林科出示的证据1、2经原告方及被告赵金锁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郭林科提出原告伤情系医���诊疗过错造成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五巴与被告赵金锁同时受雇于被告郭林科,修建灵台县中台镇下河村李家庄社马某甲的小康屋,赵金锁为技术工兼驾驶员,原告为普通工。2013年4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受赵金锁指派乘坐由赵金锁无证驾驶郭林科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从中台镇下河村李家庄社出发前往三教村装运粘土,行至灵台县灵独公路下河村李家庄坡路段时,刹车突然失灵,赵金锁跳车避险,车辆失控侧翻,将原告摔出车外倒地受伤。经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因外伤导致肠破裂、弥漫性肠膜炎、创伤性休克、耻骨联合分离、腰4、5椎体滑落、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右下肢干性坏疽伴瘫痪、右下肢总动脉不通,先后实施了肠破裂修补术、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右大腿截肢术。2013年7月2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V(四)级伤残(右大腿截肢后构成四级伤残,肠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耻骨联合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截肢后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48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4735.59元,已由被告郭林科先行赔付。另查明,郭林科所有的农用车没有牌照,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刹车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无人向交警部门报案。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7261.5元【(25733元÷365日)×103日】,其中25733元为2012年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103日为误工天数,按照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数额为7261.5元。2、护理费13818元【(25733元÷365日)×(16日﹢6个月×30日)】,其中25733元为2012年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6个月为原告截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23日,护理天数主张了16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数额为13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8日×40元﹢15日×50元】,其中8日为原告在省内灵台县人民医院及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15日为原告在省外西京医院的住院天数,40元为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日标准,50元为省外每人每日标准,按照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数额为1070元。4、营养费690元【30元×23日】,其中23日是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为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数额为690元。5、鉴定费4300元,按照票据确定。6、伤残赔偿金70151.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53.51元)【4506.7元×20年×(70%﹢3%)﹢4146.2元×(18岁-15岁)÷2人×70%】,原告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两个九级伤残上浮赔偿指数3%,依据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506.7元的标准,按照前述计算公式【4506.7元×20年×(70%﹢3%)】确定伤残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579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3.51元【4146.2元×(18岁-15岁)÷2人×70%】,其中4146.2元为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马某现年15周岁,计算至18周岁为3年,对马某负有抚养义务的有原告及其妻子2人,70%为伤残赔偿指数,按照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数额为4353.51元。7、今后治疗费8483元,按照甘明证(2013)法临鉴评字第119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00元【(72.13岁-45岁)÷5年≈按6次计算,6次×38600元】,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原告安装假肢的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表明可供原告选择的普通适用性大腿专用假肢有三款,价格分别为38600元、49800元、5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5年。参照该意见,本院确定以第一款假肢的价格38600元作为赔偿标准,使用期限为5年。甘肃省当前人均期望寿命为72.13岁,原告现年45周岁,前者减去后者,再除以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认定原告需安装假肢6次。按照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数额为2316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严重,终身失去右下肢,对其精神造成的伤害明显,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3373.8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害人既可以依照劳务关系,主张雇主郭林科、致害雇员赵金锁进行赔偿,也可以依照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主张驾驶员赵金锁、车主郭林科赔偿。现受害人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郭林科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未能确保提供劳务的人员人身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致害雇员赵金锁无证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农用车上路行驶,车辆失控后,未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郭林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五巴受伤后形成的误工费7261.5元、护理费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70151.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53.51元)、今后治疗费84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373.83元,由郭林科、赵金锁共同赔偿。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马五巴负担552元,郭林科负担75元、赵金锁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尊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