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华强、何倩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步步惊心》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涉案作品系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涉案作品系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50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沪)剧审字(2011)第01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主要内容为:1、剧目名称为“步步惊心”;2、涉案作品共为35集,每集为46分钟;3、涉案作品的制作机构为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唐人公司”)。2011年9月7日,唐人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1、2011年9月11日22时起,其许可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阳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网络版权;2、权利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3、网络版权(除iptv交互电视、数字电视外)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22时起至第五年届满,信息网络传播权之iptv交互电视、数字电视权利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22时起至第四年届满等。东阳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1、2011年4月15日起,东阳公司许可原告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网络版权;2、权利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3、网络版权(除iptv交互电视、数字电视外)授权期限为卫星电视台首播日起至第五年届满,信息网络传播权之iptv交互电视、数字电视权利授权期限为卫星电视台首播日起第10天至第四年届满等。2011年7月20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一份《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唐人公司,该电视台仅拥有涉案作品永久卫星播映权并不享有网络版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2012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87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2年6月29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的申请,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黎丽和工作人员胡振国进行了以下操作:1、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主办单位名称”栏中输入“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并点击“提交”后,分别点击“序号1”、“序号3”和“序号7”下的“详细”,输入相应验证码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2、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qvod.com,进入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产品信息”,再分别点击“快播”、“qvod资源服务器”和“网吧管理服务器”;3、点击页面上方的“解决方案”,再点击“qvod流媒体点播系统部署指南”;4、点击页面上方的“访问快播旗下相关站点”边上的下拉箭头,再点击“快播”,再点击“影视导航站”,在新页面上点击“电视剧”,在“热播剧集”页面点击页码“5”,再点击“步步惊心”,并点击播放第一集、第十八集和第三十五集。根据上述公证书可知以下主要内容:1、www.kuaibo.com、www.qvod.com和www.726.com系由被告主办的;2、快播流媒体点播平台系为点播网站站长提供p2p加速、内容分发、播放解码和点播网站建站解决方案等全套技术支持,该软件终身免费,由快播服务器软件和快播客户端播放器软件两部分组成;3、快播服务器是一款点播网站站长或资源拥有者使用的服务端软件,发布的节目源可以给普通用户用包括qvodplayer在内的网络播放器使用,由被告研发制作;4、下载快播服务器的过程中,点播网站站长可以自行填写“广告发布地址”;5、在www.726.com的“热播剧集”页面的第五页,有涉案电视剧作品的推荐;6、点击上述第5项的涉案电视剧作品的推荐后,页面转至“2599tv影视搜索”页面,该页面上有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内容介绍及下载资源。被告主张,播放影片时所显示的广告系点播网站站长填写相关地址后所出现的广告,所产生的收益归点播网站站长。另查,www.2599.com的“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网站负责人为“杨少华”。以上事实,有(沪)剧审字(2011)第01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版权声明》、(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872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沪)剧审字(2011)第01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唐人公司。根据唐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东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被告自认,涉案电视剧作品在(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872号《公证书》制作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于原告。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系由被告上传至互联网,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影视作品应为其他网络用户即点播网站站长上传至互联网,上传涉案影视作品的网络用户即点播网站站长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上述点播网站站长系通过快播流媒体点播平台技术上传涉案影视作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上述点播网站站长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对上述点播网站站长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为明知或应知,对点播网站站长的侵权行为是否提供了帮助。对被告提供快播流媒体点播平台服务事项,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供的快播流媒体点播平台为点播网站站长提供p2p加速、内容分发、播放解码和点播网站建站解决方案等全套技术支持,一般而言,被告单纯提供上述技术且上述技术具有一定的非侵权使用用途,并不构成侵权。但是,接受服务的网络用户系为了点播网站建站及上传相当多的视频与音频资源,众所周知,我国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音频、视频节目服务的活动及网站系由专门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被告对接受服务并建站的点播网站站长不作任何审查,系不妥当的;2、涉案的《步步惊心》作为影视作品,共有35集、每集长度为46分钟,对于如此大容量的视频节目的上传,被告作为软件服务的提供方在未对上传方的资质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对大容量视频节目的上传仍未作任何限制措施,至少说明被告对可能出现的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的态度系放任的,系更不妥当的;3、被告为点播网站站长播放广告提供相应便利,如点播网站站长可以自行填写“广告发布地址”并收取相应收益,被告的该项行为易使点播网站站长获得经济利益,亦更易引诱点播网站站长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被告在未对上传方的资质作任何审查且未对大容量视频节目的上传作任何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对该更易引诱他人侵权的行为仍然未作任何防范侵权措施,系极不妥当的。综上,被告在提供快播流媒体点播平台过程中的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系存在过错的。关于“726”网站事项,该网站系被告主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网站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涉案的《步步惊心》的推荐被放置在该网站“电视剧”项下的“热播剧集”的第5页,该位置虽是否属于被告能够明显感知的位置有一定争议,但经核实,“热播剧集”栏下的包括涉案的《步步惊心》在内的几乎全部影视作品,明显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才能制作完成,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将其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欣赏。该网站对这类影视作品进行推荐时,应当在其链接的搜索网站或提供下载资源的网站的资质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而本案所公证的该网站链接的“2599tv”网站系个人主办的,且被告对其如何选择所链接的网站及其与该链接网站的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作任何说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599tv”网站所搜索的结果与被告存在关联,如搜索的下载资源是否全部或绝大部分需要使用被告提供的软件才能观看,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599tv”网站的搜索结果与其他主流搜索网站的搜索结果是否存在较大不同等。因此,根据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认定“726”网站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应当删除在其主办的网站内的涉案影视作品《步步惊心》的侵权链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事项,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步步惊心》的著作权,立即删除主办网站内影视作品《步步惊心》的侵权链接;二、被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为4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鑫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