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漂菊与何天勤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XX,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号。委托代理人方炳兴,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组。原告李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不好,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共同之子何XX,2003年农历12月8日生育共同之女何XX,现两子女均在XX乡XX小学读小学五年级,2012年前两子女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至今,两子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以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但原、被告逢年过节还在一起团聚,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春节,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团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诉讼中,被告表示,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可以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会保证原告对小孩的探望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变得不好,自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以后,双方的联系愈来愈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两共同子女何XX、何XX的抚养问题,被告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愿承担,原告同意被告对于子女的抚养意见,被告也有能力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两子女无论是由父方或者母方直接抚养,仍是原、被告的共同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两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子何XX、共同之女何XX由被告何XX抚养,原告李XX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