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赵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将本案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其母亲被害人张怀道,由南向北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与永强路交叉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禁止通行期间仍驾车前行,与王某驾驶的沿永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其母亲被害人张怀道,由南向北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与永强路交叉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禁止通行期间仍驾车前行,与王某驾驶的沿永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甲将张怀道送往医院,并在交警来到医院后主动向交警表明身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怀道无责任。经鉴定,张怀道系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张怀道的丈夫赵顺全、长子赵某乙免除被告人赵某甲的赔偿责任,并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其母亲张怀道,在十字路口闯红灯行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轿车在绿灯开始闪烁时快速通过十字路口,一辆电动车突然从左侧路口出来,与其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上乘客受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货车在十字路口停车等待时,看到一辆轿车在绿灯最后几秒快速冲过十字路口,电动车从其对面的路口闯红灯行驶,与轿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后座一妇女受伤的事实。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甲是其弟弟,其母亲张怀道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甲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怀道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7、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8、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系无证驾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具体的违章情节。10、见证书、谅解书及证明,证明死者张怀道的丈夫赵顺全、长子赵某乙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系主动投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又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赵某甲系母子关系,且被害方其余家属亦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