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凤岐与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陈凤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东青,该村村主任。原告陈凤岐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岐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筹集资金解决道路硬化等,与原告及刘秀友签订筹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及刘秀友借款200000元。次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现金收据,并注明月利息贰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按月息贰分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上届村委办理的,现任村委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而且依据法律规定,筹措资金是应经村民代表会议及村委会会议审议表决的,但现在被告处只有村委会会议记录没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因此现任村委无法就该事项表态,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贰分计息,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及案外人刘秀友与被告签订一份筹资协议,载明:“经两委研究决定,提请村民代表决议,由村委会出面向个人筹资20万元(贰拾万元),用于解决道路硬化等款项支出。一、所用资金时间暂定3个月。二、按月息1分96计息。三、待冀东邦扶款到位连本带息一并付清。出资人:陈凤岐刘秀友筹资单位赵国成李贺占”,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同年12月22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会计张维山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现金收据一张。在该现金收据上记载有“按月利息2分给付”的字样。2012年4月16日,被告已领取帮扶款150000元。另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6个月)为年利率6.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筹资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义务可以约定附期限。本案,相关部门给付被告冀东帮扶款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因此筹资协议第三项“待冀东帮扶款到位连本带息一并付清”的约定系原、被告对偿还借款期限的约定,同时,原、被告在第一项中亦存在使用期限暂定三个月的约定,两项约定的期限不一致,依据原、被告签订筹资协议的整体意思及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应以第三项约定的期限即冀东帮扶款到位的时间为准。在期限届至时,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在领取帮扶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违反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率有两种写法,均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虽现金收据加盖有被告公章,但其上显示的利率系会计张维山自行书写,应视为个人行为,故应以筹资协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筹资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但此款确已被被告使用,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偿还借款的理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6%,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