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特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杨俊亮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杨俊亮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62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俊亮。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1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慈合银2××1最抵字第822132××100018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借款人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自2××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融资期间内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横河镇剑南家园芳香苑12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1字第17000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1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280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嘉能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300099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用途为购轴承;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合同为慈合银2××1最抵字第822132××100018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嘉能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嘉能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9月5日届还款期,其亦未还本付息;至该日,借款人嘉能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920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杨俊亮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剑南家园芳香苑123号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嘉能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2500000元;2.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92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杨俊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嘉能公司发放贷款,嘉能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嘉能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俊亮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剑南家园芳香苑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2802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500000元;2.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92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4.本案申请费1393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