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玉琼与唐福弟、唐钲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琼,唐福弟,唐钲阀,唐金发,廖双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唐玉琼,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福弟,农民。被告唐钲阀,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志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发,农民。被告廖双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琼与被告唐福弟、唐钲阀、唐金发、廖双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教三和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唐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唐福弟、被告唐钲阀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辉、被告唐金发、被告廖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琼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同是永福县永福镇渔洞村黄岭底屯人,原告的家人和部分村民从田里劳动回家,原有两条路行走,早几年被告廖双凤将其中一条路霸占围起,不让人行走,原告和其他村民只好走四被告家门口那条路。2011年6月12日20时,原告到田里割田基草、放牛回家,在经过四被告家门口的那条村路时,被告廖双凤称这条路是他家的,不准原告行走,原告问“为什么不给走?”,同时边走边讲。被告四人就在原告背后骂原告,原告丈夫在家中听见后,走出来也问“为什么不给走?”被告唐钲阀、唐金发就去打原告丈夫。原告见状就去拉唐钲阀和唐金发不让他们打,被告唐福弟、廖双凤见状就与唐钲阀、唐金发一起来殴打原告。被告唐福弟用木棒击打原告右手、肩部和身上,被告唐钲阀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当场被四个被告打伤头、身体、手等部位。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第TV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需陪护人员一名陪护。四被告故意打伤原告,致原告轻伤,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4321元。其中医药费1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906元、误工费40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唐玉琼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质证:1、永福县公安局2011年8月11日的调解协议书,为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及双方的主张,但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2、公安机关对唐玉琼、廖双凤、唐钲阀的询问笔录,为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经过。3、(2012)永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为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时间,且需陪护人员和出院后要加强营养。5、住院发票,为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10995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公安局的伤势鉴定,为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属轻伤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2张,为证明原告做鉴定开支鉴定费的事实。8、裁定书,为证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唐福弟辩称,被告唐福弟没有打着原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福弟的诉请。被告唐钲阀辩称,原、被告之所以发生冲突,是由于原告骂被告及家人,还有原告的老公出来推被告唐钲阀,造成原告老公与被告唐金发打架,原告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四被告不仅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在争执中用刀砍伤了被告廖双凤,被告唐钲阀是在原告用刀伤害被告廖双凤时,为避免母亲廖双凤再受伤害而去夺原告的刀,对原告如果产生损害,也属紧急避险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四被告中任何一人打伤原告,并致其右手掌骨骨折。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不合理,无证据印证,而且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金发辩称意见与被告唐钲阀的意见一致。被告廖双凤同意被告唐钲阀的辩称意见外,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期限,被告廖双凤也没有打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钲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被告唐钲阀认为还应提供住院的每日用药清单佐证,否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被告唐钲阀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廖双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唐钲阀的意见一致。被告唐福弟、唐金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钲阀、廖双凤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为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问话笔录和查实双方发生纠���的时间和基本情况而制作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的事实。证据4、5为医疗机构在诊治原告伤情过程中依照规定和客观情况出具的证明书和收费凭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开支情况,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之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因刑事方面还没有了结而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打架造成的损伤情况和为此鉴定而开支的情况。前述证据3、6、7,被告方虽有异议,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由于该案是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举证期限可以延长至开庭之日,故其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2日20时许,原告唐玉���在外劳动回家,路经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廖双凤看见后指责原告走自家修的路,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唐钲阀、唐金发、唐福弟听到争吵也先后来到原告唐玉琼和被告廖双凤争吵的地方,并参与“理论”,因之前被告家人走原告家的田基过时,双方也曾有争执。原告唐玉琼的老公黄权听到双方在争吵也赶到现场,在“要走”和“不让走”的争吵中,双方矛盾逐渐升级为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导致原告唐玉琼和被告廖双凤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卫生所包扎后,于次日到永福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手掌第TV掌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9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0995.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陪人一名护理,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1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开支鉴定费500元。永福县公安局永福镇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后因刑事方面未结案而撤回诉讼。2013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发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损伤程度作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唐玉琼右手掌损伤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因此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受到非法侵害时,公民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原、被告为行路问题发生争执,对此双方本应互谅互让,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及家人在争执中���言行失体,互不相让,致使言语上的争执演变成相互打斗,造成双方中的唐玉琼、廖双凤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现原告唐玉琼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实际情形,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唐钲阀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撤回起诉,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依法应重新计算,现原告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唐钲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的意见,参照《2011年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95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开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主张,酌情扣减10%确定为9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3、护理费为:(17652元∕年÷250天)×27天=1906元。4、误工费为:(17652元∕年÷250天)×57天=4024元。5、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鉴定费为:500元+700元=1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6008元×20年×10%=12016元。8、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元,因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责任均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合计为30122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应自行���担50%的责任,即自负30122元×50%=150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福弟、唐钲阀、唐金发、廖双凤赔偿原告唐玉琼各项经济损失30122元的50%,即15061元,四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元,由原告唐玉琼负担329元,被告唐福弟、唐钲阀、唐金发、廖双凤共同负担3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陈教三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