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付某,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胡襄镇祁楼村委会前祁楼东组061号。被告刘某。原���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在家什么也不干,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为了养家糊口,我只好出去想法挣钱,但当我一出门被告便打电话、发短信对我进行谩骂,语言不堪入耳。我觉得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在一起生活只会给我带来痛苦,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3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刘芯蕊,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1年3月8日生一女儿,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彼此,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了孩子能健康地成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