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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明连与王咸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明连,王咸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明连。委托代理人:宋微微,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咸山。再审申请人袁明连因与被申请人王咸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明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认定烟台美轩商贸有限公司租用被申请人的汽车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劳动保险500元、午餐补助300元,后却认定被申请人的个人损失是4800元,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4800元中含租金、汽车、伙食补助和劳动保险,不是被申请人的个人损失。2、原审判决伙食补助费60元显然是重复判决,因为误工费4800元里已包含了午餐补助300元。3、医疗费用里包含了被申请人治疗自残手指的费用,原审法院未将这部分区分出来。4、被申请人的伤还包含被其父殴打后所致伤的部分,该部分没有认定,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与申请人争斗后又与其父进行过打斗。5、原判分担比例不合理,因为此次争执系被申请人酒后耍酒疯到申请人营业的餐厅中进行打闹,被申请人应承担70%的责任。6、原审中,申请人曾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咸山头部外伤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申请人袁明连对烟台美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异议,王咸山根据该标准要求袁明连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袁明边主张4800元不是王咸山的个人损失没有依据。误工费4800元中包含的300元是午餐补助,而伙食补助费60元是王咸山在住院的5天期间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袁明连认为该60元属重复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经过鉴定已确认王咸山的医疗费用符合头部外伤的治疗原则,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明确表示对王咸山头部伤情和手部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无法进行析分,现袁明连又主张原审未将治疗手部伤情的费用分出,理由不当。袁明连认为王咸山的伤也包含被其父殴打致伤的部分,而王咸山在原审中只认可当晚与其父发生口头争吵,袁明连亦未对王咸山与其父之间发生过打斗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根据双方争执的起因、过程及后果,确定由袁明连赔偿王咸山70%的经济损失,分担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袁明连提出王咸山应对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王咸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亦明确告知袁明连可以另案起诉,袁明连也表示清楚,现袁明连又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其反诉,理由显然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袁明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明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