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与黄良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黄良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昌泽、王金晓。被告:黄良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斌。原告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化工公司)与被告黄良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昌泽、被告黄良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化工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经人介绍来到原告处欲在原告处上班,在入职审查时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接近60周岁,原告考虑到其年龄大以及没有收入来源等问题,遂决定让被告在原告处适应一个月并给予一定补贴,如果能够胜任就上岗,期间又因为原告处统一办理工伤保险,遂一同将被告予以办理。同月21日后,被告便没有继续来原告处,后于7月份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裁决结果均错误,理由如下:被告欲应聘入职原告处,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因为年龄偏大需要参加岗前的适应性辅助工作作为条件,被告亦答应。2013年5月11日被告便开始来原告处从事辅助工作,原告亦向其发放一定补贴,并同时因为对其照顾,破格统一与其他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然而,被告因为自身患有疾病,为了能够认定职业病,故单方面提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情于理,原告无论是给其补贴还是缴纳工伤保险,均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工作10日也不可能生成职业病。故原告认为,原告就因为照顾非正式录用人员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发放补贴,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承担因为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负担,那么对有良知的企业是非常不公平和无理的。故原告诉请判令请求对龙湾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3)323号裁决书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案件已经劳动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及内容。4、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黄良炎辩称:1、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过滤工作,保底工资2700元/月。由于原告公司的生产农药系有毒有害,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凌晨3点时在工作岗位上呼吸困难,胸闷发热,于当日上午去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未好转,并于2013年6月10日入住医院治疗15天,事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休息工资,但原告拒绝支付,并要解雇被告。迫于无奈,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缴纳其他社保,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而是直接安排被告在有毒有害岗位上工作,造成被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对被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信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病历,以证明被告受伤情况。4、工伤保险凭证,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5、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经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且证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6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结合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及被告有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的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范围,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原告东风化工公司从事过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胸闷、发热前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又多次去门诊治疗。2013年6月3日被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吸入性肺炎。2013年6月10日被告前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随访两周。2013年5月22日开始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东风化工公司与黄良炎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东风化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原告东风化工公司从事过滤工作,原告也于2013年5月15日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来原告处实习,并不是正式上班,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但被告系因病持续就医,2013年6月24日出院后出院医嘱亦为注意休息、随访两周,故被告要求应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良炎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