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玉群与何君华、伍勤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群,何君华,伍勤生,张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沈玉群。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何君华。被告:伍勤生。被告:张国萍。原告沈玉群为与被告何君华、伍勤生、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伍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君华、张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群起诉称: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君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期内按月息2%收取利息,逾期还款的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何君华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伍勤生、张国萍为被告何君华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证期限两年。被告何君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伍勤生、张国萍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决:一、被告何君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何君华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3年3月7日止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何君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息2%折算,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四、被告何君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920元;五、被告伍勤生、张国萍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请求负连带责任;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君华、张国萍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被告伍勤生答辩称:当时被告何君华说工资发不出,其认识的借款人说要找个担保人,被告何君华与我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还欠我公司四、五十万元,让我做担保。借款是分两次借的,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10万元;被告何君华说会还的,已经还掉了。前个月被告何君华跑路的时候才知道钱没有还。卡上转18万元,现金2万元是没有的,是利息。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在2013年2月7��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被告何君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20万元。2、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中18万元按照指定支付至借款人何君华的个人卡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伍勤生质证认为:对于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手印没有异议,转账凭证也是真实的,对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何君华、张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伍勤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被告伍勤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何君华、伍勤生、张国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君华、伍勤生、张国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期内按月息2%收取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何君华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何君华除承担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伍勤生、张国萍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君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伍勤生、张国萍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第五条中“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因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约定虽然不被认定,但鉴于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然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君华提供借款后,被告何君华则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伍勤生、张国萍在被告何君华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君华、伍勤生、张国萍均未履行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三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何君华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伍勤生、张国萍应对被告何君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伍勤生提出的借款金额问题,借款合同显示,转账交付180000元,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何君华不但予以捺手印确认,而且在借款收据中更明确表明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担保人即被告伍勤生、张国萍在借款收据上同样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况且,被告伍勤生对此提出的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君华欠原告沈玉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元,合计204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何君华偿付原告沈玉群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以后违约金���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何君华支付原告沈玉群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92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四、被告伍勤生、张国萍对被告何君华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9元,由被告何君华负担,被告伍勤生、张国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