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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金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在内蒙林西放养蜜蜂时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年双方在内蒙林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置家庭于不顾,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成年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证明、林西县统部镇曹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儿子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道鑫随原告金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金道鑫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为止,款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设审 判 员  雷俏晓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