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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再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广濑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青岛广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濑启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夕銮,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濑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广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濑化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于2013年9月22日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濑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加友、被上诉人广濑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夕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17日,广濑塑胶公司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该公司给广濑化工公司垫付各种款项共计391516.8元,经双方达成协议,广濑化工公司于2009年11月31日前偿还该款,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广濑化工公司至今未付,要求广濑化工公司给付垫付款391516.8元并承担部分利息8483.2元。广濑化工公司辩称:广濑塑胶公司诉讼属实,我公司暂时无款给付。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0)即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广濑化工公司付给广濑塑胶公司垫付款391516.8元;二、广濑化工公司偿付广濑塑胶公司部分利息8483.2元;三、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广濑化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广濑化工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广濑化工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青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即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广濑化工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垫付款关系,还款协议是广濑塑胶公司伪造的,请求驳回广濑塑胶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审查明,广濑塑胶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日,日本独资企业,注册资金290.37万美元,原法定代表人广濑茂孝,日本人(现已回国),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账目均由兼任(广濑塑胶、广濑化工)两公司中方翻译的陈晓旭及王玉光保管。该公司于2011年3月8日以零价值转让给王玉光,并办理股权转让及由外资转为内资企业变更手续。广濑化工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日本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广濑启一,日本人(现已回国),系广濑茂孝的父亲。该企业自2006年6月歇业,歇业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账目均由陈晓旭及王玉光保管。2011年6月陈晓旭、王玉光将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正副本交出,由廊坊广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拿回后交给案外人郑乐梅保管。另查明,郑乐梅在办理广濑化工公司转让手续过程中,发现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阶段,权利人系广濑塑胶公司,即将情况报告给日本的广濑启一,广濑启一称没有此笔债务。因广濑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濑茂孝系广濑启一的儿子,此时亦在日本国内,并没授权中国境内任何人主张过该笔债务。2011年12月20日,日本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出具经日本国内公证处公证并经我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使馆认证的证明一份,证明此债务并不存在。还查明,原审中,广濑塑胶公司提供给法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只盖有公司的模糊印章一枚,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授权委托书中也只盖有模糊的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广濑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亦只盖有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委托书中竟委托广濑塑胶公司人员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光出庭应诉并承认广濑塑胶公司诉请的事实。一审重审过程中,广濑塑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广濑塑胶公司与广濑化工公司订立有书面还款协议,且盖有双方公章确认。其协议内容:“甲方: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广濑化工有限公司,由于乙方经营困难,甲方多次为乙方垫付各种款项,自2007年2月7日起截止2009年11月11日,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共计391516.8元(叁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陆元捌角)。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应当在2009年11月31日之前偿还甲方已垫付款项391516.8元(叁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陆元捌角)。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垫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盖章,乙方盖章,2009年11月11日。”2、工商登记材料五份,拟证明广濑塑胶公司由外资转为内资,广濑塑胶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继承的;股权变更前的广濑塑胶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及债权转让给广濑塑胶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光,王玉光为转资后的唯一股东,股权变更不影响广濑塑胶公司对广濑化工公司享有的债权。3、提供有广濑化工公司人员张淑珍作为填票人开具的收据149张,拟证明履行了还款协议。广濑化工公司针对广濑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还款协议是伪造的,因为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11月11日间,广濑化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不可能产生此费用。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广濑化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关的账目均在广濑塑胶公司公司王玉光和陈晓旭手中,他们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条件伪造了该协议,不予认可。2、对提交五份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五份证据同时可证明如下事实:董事会决议及工商登记变更证明王玉光承担广濑塑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该案的主体是王玉光而非广濑塑胶公司;五份证据均没说明广濑塑胶公司主张的391516.8元债权已经由日本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转让给王玉光,王玉光对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2011年12月20日为广濑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董事会决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广濑塑胶公司主张的债权是虚假的。广濑塑胶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的印章及签字同广濑化工公司提交的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2011年12月20日证明的公章及签字是一致的,所以广濑塑胶公司所称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2011年12月20日的证明是广濑茂孝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另外,该材料均没有通过国家相应部门认证,效力待定。3、收据的填票人张淑珍系广濑塑胶公司员工,并非广濑化工公司员工,所开具的盖有广濑化工公司公章的149张收据均系广濑塑胶公司自己伪造的。其中,该收款收据来自7本单据,收据编号能够依次排列序号并与开具日期前后矛盾;一张开具户头为广濑化工公司,广濑化工公司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开收据;一张开具户头为塑料制品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张开具时间是星期六,三张开具时间是星期日,均违反常理。因此,上述瑕疵证据不予认可。广濑化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经日本国内公证处公证并经我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使馆认证的证明一份,证明①日本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在与王玉光办理转让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的交接过程中,并没有将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因该债权债务是虚假的。②我会社下属子公司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广濑化工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今,双方无经济往来,在此期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不包括在此之前的借款),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是虚假债权债务。③青岛广濑化工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起歇业,歇业之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全部账目等均由陈晓旭和王玉光保管。2011年6月陈晓旭和王玉光将公章交出,而财务专用章及全部账目等至今仍在陈晓旭和王玉光手中保管。广濑塑胶公司质证称,广濑启一与广濑茂孝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应出庭作证。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广濑塑胶公司由外资转为内资,广濑塑胶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继承的;广濑塑胶公司提供收据的填票人张淑珍系广濑塑胶公司员工;广濑化工公司2006年6月起歇业,歇业之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全部账目等均由陈晓旭和王玉光保管。2011年6月陈晓旭和王玉光将公章交出。再查明,2007年-2008年期间,广濑塑胶公司替广濑化工公司垫付律师费114430元(琴岛律师事务所67875元+德祥律师事务所46555元)。根据广濑化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1、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填写人员的笔迹;2、收据备注中的签字时间及签字时间与明细账记载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3、收据的填票人填写时间与印文盖章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因广濑塑胶公司不提供笔迹样本及印文样本而被退案处理。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从2007年至2009年度的收据是否真实有效。关于第一个问题,广濑化工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歇业。广濑塑胶公司主张在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为广濑化工公司垫付各项费用,被广濑化工公司提供经过公证的证据予以否认。广濑塑胶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盖有双方公章的还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主张此债权,且收据填票人系本公司人员,收款收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广濑化工公司歇业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账目均在广濑塑胶公司手中控制,广濑塑胶公司有伪造该协议的机会和嫌疑。在原审中,广濑塑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玉光在既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广濑化工公司出庭并承认广濑塑胶公司的请求,本身就违反法律程序。且原审中也未提供履行还款协议的收款收据,只是在后来的抗诉中才提供履行协议的收据。综上分析,广濑塑胶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该还款协议的义务,因此,对广濑塑胶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履行协议收据不予采信,对部分律师费114430元,虽然广濑化工公司不予认可,但又提不出其他反证予以反驳,结合此费用发生在2007-2008年公司歇业期间,广濑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国外,法院查实两个律师事务所账目确实发生过该笔费用,所以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经审查,该收据的填票人张淑珍系广濑塑胶公司人员,所开具的盖有广濑化工公司公章的149张收据广濑塑胶公司不能说明该收据的真实性。而且,收据序号能够依次排列序号,序号与开具日期前后矛盾且开票人主张从未开过此收据。广濑化工公司对该收据申请司法鉴定,广濑塑胶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检材,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一张收据开具户头为广濑化工公司,广濑化工公司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开具户头为塑料制品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张收据开具时间是星期六,三张收据开具时间是星期日,同一天内有多笔款项收据产生。而且双方公司办公地点一个在即墨一个在黄岛,不在同一地区,这有违常理。因此,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广濑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广濑塑胶公司垫付律师费114430元;二、广濑化工公司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广濑化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广濑塑胶公司对广濑化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广濑塑胶公司承担5200元,广濑化工公司承担2100元;保全费2520元,广濑塑胶公司承担1800元,广濑化工公司承担720元。广濑塑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广濑化工公司偿付广濑塑胶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52773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广濑化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账目均由陈晓旭及王玉光保管,缺乏证据支持。广濑化工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明”作出该认定,但该证明属于广濑茂孝的证人证言,在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广濑茂孝与广濑启一是父子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该证明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有瑕疵和矛盾的地方。(二)一审判决以张素珍是广濑塑胶公司员工为由,认定100多张收款收据存在瑕疵,甚至是伪造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张素珍的社保金由广濑塑胶公司缴纳,但“税务登记表”可以证明自2000年8月22日开始,张素珍就是广濑化工公司的“办税人”。(三)一审法院将张素珍字迹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让广濑塑胶公司承担是不公正的。张素珍是广濑化工公司的税务财务人员,应当由广濑化工公司提供检材。更为关键的是收款收据上除了张素珍的签字外,还有广濑化工公司的财务章。(四)广濑塑胶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收款收据、申请法院到律师事务所调取的证据和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明显优于广濑化工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广濑塑胶公司实际履行了垫资行为。被上诉人广濑化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利用掌握被上诉人公章和财务章的便利,伪造协议和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王玉光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前提下,代表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知,只有在掌控被上诉人公章情况下,才能做出这样的行为。日本新广濑商事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二)收据和账本都是上诉人提交的,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又不按照鉴定要求提交鉴定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都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了支出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为尊重法院判决结果,节省诉讼成本,对该部分判决予以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1、青岛海洋会计师事务所《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以此证明张素珍是被上诉人财会人员。2、编号为0806390、0806389的收款收据两张(各为4000元)、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两张(各4000元)、法院判决书两份,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8000元。3、编号为0306428的收款收据一张(2万元)、青岛百路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服务费发票一张(2万元)、青岛百路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咨询报告》一份,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4、编号为0047078的收款收据一张(4575.3元)、银行凭证两份(4530元+45.3元汇款手续费)、市南法院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申请执行费收款收据(4530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5、编号为0306423的收款收据一张(4000元)、银行缴款单一份(4000元),主张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税款。6、编号为0306794的收款收据一张(3万元)、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一张(3万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7、编号为0647003的收款收据一张(2000元),青岛瑞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会计服务费”发票一张(2000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8、编号为0047073的收款收据一张(3670元)、青岛恒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一张(3670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机票费。9、编号为0806400的收款收据一张(6000元)、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发区分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审计费”发票一张(6000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10、编号为0047089的收款收据一张(2万元)、徳衡律师集团事务所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一张(2万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11、编号为0806394的收款收据一张(8344元)、青岛市市北区繆盛电子商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购买监控设备发票一张(2606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12、编号为0806391的收款收据一张(50元)、青岛市工商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查询费的发票一张(50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13、编号为0047072的收款收据一张(300元)、银行缴款单一份(300元),主张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税款。14、编号为0806392的收款收据一张(1750元)、青岛财经日报社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广告费”的发票一张(1750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笔款项。15、编号为0306422的收款收据一张(150元)、黄岛区法院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收据九张(共计9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财政变更”收据一张(30元),主张上诉人实际代被上诉人垫付了150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对外委托做过该报告。对证据2认为不是新证据,而且对委托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是新证据,而且对委托事实不认可,还提出公司歇业期间不需支付管理咨询费。对证据4—15被上诉人认为均不是新证据,而且因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的公章和财务章以及账目,所以可以随时拿出一些资料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无法说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经办人员情况,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称,因原公司的负责人均已回日本无法联系,现在公司负责人不清楚该协议的签订是谁负责办理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及还款协议主张代被上诉人垫付各种款项共计391516.8元,但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上只加盖两公司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字,上诉人又无法说明签订还款协议的具体情况及经办人,而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交广濑茂孝经过公证、认证的书面证明,也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垫款数额为391516.8元的全部事实。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情况分析,虽然其提交发票、咨询报告、汇款记录等新的证据主张代被上诉人垫付了该部分款项,但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都是收款单位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本应由被上诉人入账的发票联,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际掌握被上诉人财务资料的事实成立。结合广濑茂孝在书面证明中提出,被上诉人停业之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全部账目等均由陈晓旭和王玉光保管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主张代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上诉人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代理审判员  李丰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鹤立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