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39号原告罗×,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罗×(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怀,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一女陈xx,现跟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还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直至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我认为我们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双方之女陈xx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行相识,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一女陈xx。2010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女儿搬回内蒙古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住房、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现双方手中均无对方个人物品。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月收入约为2700元,陈xx就读于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第一小学。被告称因不同意离婚,拒绝对子女抚育及己方收入状况等问题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案件中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需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之女陈xx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罗×与被告陈×离婚;二、双方之女陈xx由原告罗×负责抚育,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六百元至陈xx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