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马盛华诉马均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盛华,马均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903号原告:马盛华。委托代理人:徐窝对,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均堂。原告马盛华诉被告马均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玉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窝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江门市江海区骏兴酒家的个体经营者,于2010年6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据。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进货)酒和啤酒等饮料至2012年,合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1.50元,有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被告写下欠条后至今一直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期间,原告曾不下数十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7281.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7281.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基本信息资料》、《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写下欠条,并确认至2012年止欠原告货款7281.50元的事实。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均堂是江门市江海区骏兴酒家(以下简称骏兴酒家)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因经营上述酒家需要,于2010开始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酒、啤酒和饮料,原告将其购买的酒、啤酒、饮料运送到被告经营的骏兴酒家,被告收到酒、啤酒、饮料后,只支付部分款项。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281.5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马均堂向原告马盛华购买酒、啤酒和饮料,原告已送货给被告经营的骏兴酒家。且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马均堂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马盛华货款7281.50元。所以,应认定原告马盛华与被告马均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营的骏兴酒家欠原告货款7281.50元。原、被告之间买卖酒、啤酒和饮料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被告马均堂是个体工商户骏兴酒家的经营者,所以骏兴酒家欠原告的货款7281.50元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啤酒和饮料,并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引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281.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交易时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双方对账签订《欠条》的次日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原告现请求以本金7281.50元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项处分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均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7281.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7281.50元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马盛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被告马均堂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