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彭涛,桃江��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桃江县**路南侧*楼****。负责人何某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夏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如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H-1R2**二轮摩托车沿桃益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新桥路段越双黄实线左转弯进入文岭村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沿桃益路由东往西直行的湘H-J5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刘艳红及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红、张某某无责任。湘H-J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1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依法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H-1R2**二轮摩托车沿桃益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新桥路段越双黄实线左转弯进入文岭村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沿桃益路由东往西直行的湘H-J5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刘艳红及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艳红、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9599.88元,出院后凭医嘱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继续复查,后因伤情恶化,先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362.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013年6月2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因张某某右关节部仍肿胀,功能受限,自鉴定之日起需继续休息2个月,抗疤痕、促骨折愈合治疗,需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599.88元。另查明,湘H-J51**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又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起在益阳市谢林港镇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湘H-J5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即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各承担原告张某某损失不足部分5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另一案受害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根据两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药费149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625.6元。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护理费为356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方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21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5389元,共计2861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860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7860元;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支付959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36470元,被告李某某赔���原告张某某损失786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6871元,被告刘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9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桃江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天附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14961.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8天×99.2元/天=21625.6元护理费:36天×99元/天=356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200元共计:44331.58元附法院帐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