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仁锋,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锋、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周某丙,现年25岁,已工作。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将工作收入全部交由被告保管支配。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三天两头与原告争吵,不管原告如何解释,被告就是不信任。清明节那天,被告不分缘由一早开始辱骂原告及父母,导致整个家庭失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从此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为摆脱令人失望的婚姻,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婚姻档案中的周秀珠与被告系同一人,与原告为夫妻的事实。3.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4年下半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周某丙,现年25岁,已工作。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