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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谢尚武受贿罪,谢尚武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尚武。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晓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尚武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尚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1、2005年12月左右,被告人谢尚武与温明珠(已判刑)经多次接触发展成情人关系。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谢尚武利用其担任苍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为董某甲、雷某(均已判刑)所在的苍南县顺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承包工业园区内的填方工程业务提供关照。2008年5月,谢尚武以温明珠没车出行不便为由,授意董、雷二人买车送给温明珠。同年5月23日,董某甲、雷某出资购买了一辆尼桑骐达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31884元)送给温明珠。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农历年底,谢尚武又以温明珠无业生活困难为由,授意董某甲、雷某所在的顺祥公司以发工资的名义向温明珠送钱。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温明珠每月领取顺祥公司“工资”5000元,连续5个月共计25000元。2008年和2009年农历年底,谢尚武以过年发红包的名义,授意董某甲、雷某所在的顺祥公司向温明珠送钱,分别为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2、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谢尚武任苍南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苍南县括山乡(现为钱库镇括山社区)河西村下拨扶贫款30000元,并于2011年1月份收受河西村村委委员谢某送的一只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7038元)。(二)贪污事实被告人谢尚武任苍南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于2008年3月份利用职务便利,授意其司机苏某以接待国务院专家的名义,采用虚假报销的形式,将其在苍南县万豪大酒店的私人接待费用放到苍南县工业园区下属的温州灵江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报销,侵吞国家公款29457元。(三)滥用职权事实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谢尚武任温福铁路苍南段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负责指挥部的全面工作。2005年开始,指挥部开展温福铁路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工作,并进行调查、评估、公示等程序,后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颜某、郑某乙、朱某、肖某等人带上“谢尚武”签章以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阶段工作至2005年底结束。此后,谢尚武在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等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以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的名义签订了大量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3月份,苍南县房屋拆迁确权工作组对苍南县灵溪段铁路建设中签订的安置协议所涉房源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取消不符合安置条件“拆迁户”的安置资格。在上述“拆迁户”被取消安置资格后,相当部分的拆迁户多次向国家、省、市、县各级信访部门进行信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核实,盖有“谢尚武”签章的44份安置协议和谢尚武直接签订的167份安置协议均不符合安置条件,其中谢尚武直接签订的167份安置协议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36363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与其中20户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发放公共设施费利息38034元,发放按时清退奖金共计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尚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谢尚武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457元,返还温州灵江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谢尚武违法所得人民币70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谢尚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取证时未同步录音、录像,未对温明珠、谢尚武同时移送起诉,原审未调取行贿人的全部案卷材料,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等方面均属违法;在指控的受贿事实中,谢尚武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温明珠系特定关系人证据不足,温明珠领取工资及工作配车不能认定受贿,收取谢某手机属馈赠,谢尚武授意董某甲等人借车给温明珠而非送车;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会议报销单系谢尚武招待客人所用,故贪污罪不成立;与不符合安置条件拆迁户签约属特事特办,拆迁户上访系由于后任领导随意取消安置协议,故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综上,请求对谢尚武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温明珠的供述,证人董某甲、雷某、林某、黄某甲、苏某、郑某甲、董某乙、黄某乙、谢某、苏某、张某、颜某、朱某、肖某、郑某乙、章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02313992,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干(2007)4号、苍政干(2008)6号文件,苍南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承包工程协议书、苍南县审计局《关于县工业园区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移送处理书》、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2005)91号文件,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发(2010)3号文件,温福铁路苍南段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关于温福铁路县城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住房困难有关问题的请示》(苍铁办(2005)016号)、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温福铁路县城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问题实施意见的批复》(苍政发(2005)287号),温福铁路苍南段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书(临时),温福铁路灵溪段拆迁房屋不符合安置情况汇总表、温福铁路灵溪段违章建筑调查情况汇总表、温福铁路灵溪段站前安置区安置地基调整工作计划表,温福铁路苍南段指挥部办公室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温福铁路苍南灵溪段拆迁安置工作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苍南县人民政府(2011)11号常务会议纪要、中共苍南县委(2011)16号常委会议纪要,越级上访的相关材料,中共苍南县委苍委发(2001)135号文件,苍委发(2004)108号文件,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尚武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程序方面1、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取证时未予以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认为,谢尚武的供述内容一贯、稳定,并不存在较大反复,且据以定案的谢尚武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原公诉机关均已移送,该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对温明珠、谢尚武同时移送起诉违法。经查认为,未对同案犯同时移送起诉属于违法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现实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对同案犯并非必须一并起诉。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3、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调取行贿人的全部案卷材料违法。经查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已调取认定董某甲、雷某行贿罪行的关键证据,而且董某甲、雷某的供述均一贯、稳定,并已经当庭质证;其次,董某甲、雷某行贿案件中无关谢尚武受贿罪行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无需调取;再次,谢尚武及辩护人要求调取董某甲、雷某行贿案全案证据材料,但又未说明足以怀疑董某甲、雷某行贿案证据中存在证明谢尚武无罪、罪轻材料的理由;最后,董某甲、雷某二人在法庭审理其对谢尚武行贿罪行时均无异议且未上诉。故不予采纳。4、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经查,首先,并非辩方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便须启动,仍需审理法院审查其申请理由是否充分;其次,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起诉谢尚武犯罪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苍南县纪委取得的证据材料。原审据以认定谢尚武犯罪的证据材料系侦查机关即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得,辩方以谢尚武在苍南县纪委被刑讯逼供为由,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不足;最后,辩方提出谢尚武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均是造假、诱供、逼供所得,又无明确具体指出且未提供相应线索或证据,故原判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处理并无不当。5、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违法。经查认为,董某甲、雷某、温明珠等人的言词证据内容前后、与其他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本案原审审理之前,董某甲、雷某、温明珠在法庭审理对其行贿、伙同谢尚武共同受贿罪行时出示的关键证据,包括董某甲、雷某、温明珠的供述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经审查后未准许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实体方面1、受贿事实中,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谢尚武未为董某甲、雷某谋取利益,原判认定谢与温明珠系特定关系人的证据不足,对温明珠领取工资及工作配车不能认定为谢尚武受贿,谢尚武授意董某甲等人借车给温明珠而非送车,收取谢某手机属馈赠而非受贿等意见,经查认为,上述意见与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的,原审判决书中已列明的谢尚武、温明珠的供述,证人董某甲、雷某、林某、黄某乙、苏某、黄某甲、谢某的证言,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08)03号文件,记账凭证及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所证明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2、贪污事实中,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会议报销单系谢尚武招待客人所用的意见,经查认为,上述意见与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的,原审判决书中已列明的谢尚武的供述,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亦不予采信。3、滥用职权事实中,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不符合安置条件拆迁户签约属特事特办,拆迁户上访系由于后任领导随意取消安置协议的意见。经查认为,谢尚武违反《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建设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关于同意温福铁路县城拆迁范围内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问题实施意见的批复》以及《温福铁路苍南灵溪段房屋拆迁补充办法》等文件的明确规定,超越职权签订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协议,并不属于特事特办;由于谢尚武与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拆迁户签订协议,造成与违规安置情况类似的群众阻扰火车站站前广场施工,也要求签订安置协议,导致铁路建设工程一度受阻,同时,对不符合安置条件拆迁户的安置理应予以纠正,因此产生的后果与谢尚武之前滥用职权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尚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侵吞公共财物,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对谢尚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谢尚武无罪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谢尚武犯数罪,应予并罚。谢尚武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尚武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