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练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检察院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练某在本市香洲区拱北凉粉桥往银都方向民生银行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伸手从后面抢走被害人江某戴在脖子上的白金项链一条,被害人江某发觉项链被抢后当即追赶被告人练某,被告人练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被抢夺的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95元。另查明,被告人练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练某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练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项链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警经过,本院(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珠价鉴(2013)86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