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林必红与焦治涛、焦景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善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必红,焦治涛,焦景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善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林必红,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治涛,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焦景怡,女,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善虎,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林必红与被告焦治涛、焦景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善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焦治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景怡、被告金善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必红诉称:2012年6月18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金善虎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含山县S226线25KM+520M处时,与焦治涛驾驶的皖QA6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治涛负主要责任,金善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现经鉴定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另皖QA68**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32.1元{其中医疗费4734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222.4元(7176元/年×20年(10%+2%)]、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焦治涛辩称:按事故认定处理,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人垫付的25800元,其中医疗费是22500元,现金33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焦景怡未予答辩。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对另一伤者金善虎主张在医疗限额部分预留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按50元/天,误工费按农业标准63元/天,时间120天为宜,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附加指数应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金善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9时20分左右,焦治涛驾驶皖QA68**轿车在含山县境内行驶至S226线25KM+520M处掉头时,与金善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善虎及摩托车的乘车人林必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焦治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善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必红无责任。林必红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胫骨骨折、颅底骨折,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33天后出院。林必红的医疗费为35049.7元,其中焦治涛垫付了22500元。金善虎也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三千余元医疗费。2013年10月9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必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护理及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林必红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林必红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皖QA68**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焦景怡,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林必红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保单,有焦治涛提交的收条在案,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焦治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善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必红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焦治涛、金善虎应对林必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皖QA68**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另外30%由金善虎赔偿。本案林必红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35049.7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故一并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60元(20元/天×33天);4、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该费用为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故住院期间费用为1980元(60元/天×33天),出院后费用为2850元(50元/天×57天),合计4830元;6、误工费,休息期为180天,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职业及收入状况,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该费用为11340元(63元/天×18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计17186.4元(7161元/年×20年×(10%+2%)];9、鉴定费计3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必红构成两处拾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266.1元,该赔偿款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56.4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113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186.4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36909.7元(医疗费35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60元+营养费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5836.8元(36909.7元×70%),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共计应赔偿79193.2元;金善虎承担30%即11072.9元(36909.7元×30%)。关于焦治涛垫付的22500元医疗费,林必红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应予返还,另外焦治涛所给付的3300元,是由一名叫黄咏菊的人所收,林必红不知晓,且收款时间也不在治疗期限内,现核实不了该情况,本案不予处理。至于是否应对金善虎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预留部分费用的问题,金善虎在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且其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较小,因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再预留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必红各项经济损失79193.2元;二、被告金善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必红各项经济损失11072.9元;三、原告林必红在获取保险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告焦治涛垫付的22500元;四、驳回原告林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林必红负担260元,焦治涛负担700元,金善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松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82102789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