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民初字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630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52号法定代表人戴玉刚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武深,赵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春普,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刘武深到庭,被告刘春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32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春普为借款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8.1‰,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被告以自己位于涞水县三坡镇刘家河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刘春普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利息77264元,2013年8月27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原告对上列借款本息,以被告刘春普位于涞水县三坡镇刘家河村的抵押房地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原告抵押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涞水县房赵各庄镇他字第388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据四、涞土分他项(2010)第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32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春普为借款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8.1‰,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被告以自己位于涞水县三坡镇刘家河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刘春普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刘春普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32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春普为借款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8.1‰,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三,被告以自己位于涞水县三坡镇刘家河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刘春普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刘春普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刘春普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春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77264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刘春普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刘春普抵押的位于涞水县三坡镇刘家河村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9元,由被告刘春普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