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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常英与黄克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常英;黄克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李常英,女,1971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克伦,男,1968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本新、张玉川(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英与被告黄克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进,被告黄克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新、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合,经协商,于2012年1月10日就婚姻、子女、财产、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红石梁11号2幢1单元8-1房屋一套,归女方李常英所有。该房屋现有房贷,经男、女双方协商该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被告现在履行了偿还房贷的义务,但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红石梁11号2幢1单元8-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克伦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规避计划生育罚款,离婚后双方也一直在一起生活。2012年9月3日,原告因无法抗拒其他男子的诱惑与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执笔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我愿意放弃一切所有,包括房子、车子、门市,都不要了,我干起身走,2个孩子都由黄克伦代,任何东西不要了,我都是自愿的”。此后,被告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至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9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变更,该《离婚协议》应当作为双方分割夫妻财产的有效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日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3日生育一子黄某,于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女黄某某。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在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夫妻关系,现就子女、财产、债权债务及其它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黄某由男方抚养,并随男方居住生活,女儿黄某某由女方抚养,并随女方居住生活。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名下子女的抚养责任。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1、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红石梁XX号X幢X单元8-1有房屋一套,归女方李常英所有。该房屋现有房贷,经男、女双方协商该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时加盖了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用铅笔写下《离婚协议》,载明“我愿意放弃一切所有,包括房子、车子、门市,都不要了,我干起身走,2个孩子都由黄克伦代,任何东西不要了,我都是自愿的。李常英2012.9.3.”。原告李常英在写下《离婚协议》后第三天外出务工,期间未给家里寄钱,两个孩子均由被告黄克伦抚养照顾,门市也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黄克伦并交付购房贷款至今。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克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后以案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XXXXX号2幢X单元XX号,因抵押贷款未付清,该房屋仍抵押在银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2012)山法民初字第02000号一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对周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取证照片,新苗幼儿园老师马某某及平湖小学老师杜某某出具的证明,巫山县高唐街道上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同年9月3日,原告亲笔写下《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重新作出约定,并明确表示是自愿行为,该《离婚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且原告在作出该协议后外出,期间未照顾孩子和管理门市,也未偿还房屋贷款,原告的这些行为应视为是在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而被告在原告作出该协议后,也以抚养两个孩子、管理门市和偿还房屋贷款的实际行动表示其愿意接受《离婚协议》约定。因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红石梁XX号X幢X单元8-1号房屋的归属,已为原告2012年9月3日书写的协议进行了新处分,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该《离婚协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写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常英与被告黄克伦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交纳2285元,由原告李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