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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杜元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元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9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元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元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元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杜元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元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元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元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元征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4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南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