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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兆凤、于灵芝等与于德亮、何长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何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156号原告周某。原告于某甲。原告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共成(受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于某丙。被告何某。原告周某、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依法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共成、被告于某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共成、被告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于某戊、于某丁诉称:原告周某和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某丁、一女于某。1991年8月24日,经政府部门丈量,被告同意,于1992年2月18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将海州区锦屏镇岗嘴村夹山某号149.5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72.37平方米房屋及院墙登记在于某某名下,并向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2004年于某某病逝,遗留72.37平方米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一直未要求分割。2011年10月,于某丙趁原告一家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将原告管理使用的五间房屋共计72.37平方米及149.5平方米家院周围的院墙全部拆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贵院(2012)海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原告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原告认为五间房屋被拆除时建造价值为1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遗产或者遗产补偿款(价值暂定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求明确为:1、依法由原、被告5人共同继承于某某的遗产,遗产的范围是:海州区锦屏镇岗嘴村夹山某号72.37平方米的房屋(下简称某号房屋)的一半,遗产的价值为:由于该遗产被拆除,其补偿价款3万元,其中一半即1.5万元为遗产价值,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每人应分得3000元,共计9000元。2、被告于某丙返还三原告应得的遗产价值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丙辩称,某号房屋不是遗产,是我和被告何某共同的财产,是1975年我与被告何某一起盖的平房,共三间堂屋、两间西屋,全部用石头盖的。海州区锦屏镇岗嘴村夹山某某号(下简称某某号房屋)的房子也是我和被告何某盖的,某号房屋给于某某居住,某某号房屋给于某丁居住(于某某的大哥),我又向村委会申请海州区锦屏镇岗嘴村夹山×号宅基地盖房子,×号房屋是于某戊(于某某的弟弟)盖的四间平房,我住两间,于某戊住两间。1992年某号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在于某某名下未经过我和被告何某的同意。2003年底于某某把某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还给我,我的手扶车让于某某开去,他用土地证换车子,自己挣钱另找宅基地盖房子。某号房屋原告周某不要了,2007年,在×号宅基地上于某戊盖了一层四间,周某盖了二层四间,我做主将×号房屋西边的两上两下归于某戊,东边的两上两下给周某了,与某号房屋进行调整置换了。某号房屋是我于2011年下半年年底拆掉的,我准备在上面盖房子,该房屋被拆时只值3万元。被告何某辩称,某号房屋是我和被告于某丙盖的,当时村里去丈量,谁住在里面就登记在谁名下,当时于某某住在里面就登记在他名下,某某号就登记在于某丁名下,×号就登记在我名下,当时还未分家。我和被告于某丙买的地盖的房子,我们两还在世所以不是遗产。50车是于某某的财产,被周某给卖了,给被告5000元。于某某的医药费和安葬费2.5万元都是我出的,于某某去世人家来出礼,现在我在还礼钱。经审理查明:1975年,被告于某丙、何某二人在本市海州区锦屏镇岗嘴村夹山某号宅基地上建造三间堂屋、两间西屋。1986年,原告周某和于某某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1992年2月18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于某某,用地面积:149.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2.37平方米,用地类别:住宅,地上物产权:个人。”原告周某和于某某婚后生育女儿于某戊、儿子于某。被告于某丙、何某系于某某的父母。2004年,于某某去世。2007年11月20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于某丙(甲方)签订建房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现共建八间房,楼下四间为甲方于某戊出资所建,东边两上两下于洪周所有,西边两上两下归于某戊所有,签字后生效。”2011年11月份,被告于某丙将诉争的五间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建造地基,准备建房。双方因产生纠纷,建房停止。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锦屏镇岗嘴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建房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市海州区锦屏镇岗嘴村夹山某号宅基地上的三间堂屋、两间西屋是否为于某某的遗产。因1992年2月18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将该某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产权均登记在于某某名下,故该三间堂屋、两间西屋应为于某某所有,又因××××年××月××日,原告周某与于某某登记结婚,故该三间堂屋、两间西屋应为原告周某与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应为于某某的遗产。原告周某作为于某某的妻子,原告于某戊、于某丁作为于某某的子女,被告于某丙、何某作为于某某的父母,对于某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应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因该五间房屋已被被告于某丙拆除,房屋的物质形态已不存在,故该房屋被拆除时的价值的一半应为于某某的遗产。被告认可该房屋被拆除时的价值为3万元,原告虽在起诉时称该房价值10万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认可该房价值3万元,并因被告于某丙将该房屋拆除而要求被告于某丙向三原告给付9000元遗产价值。故本院认定某号房屋被拆除时价值为3万元,其中属于于某某遗产的价值为1.5万元。该1.5万元遗产在原、被告五名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被告于某丙应返还三原告遗产价值9000元。涉案的某号房屋虽然系两被告于1975年左右所建造,但实际上其于1986年在儿子于某某结婚时,已经将该房屋赠与儿子所有,故会产生1992年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于某某名下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称,其又通过手扶车抵账以及通过房屋置换形式,又重新取得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于某丙、何某对于某某的遗产价值1.5万元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于某甲、于某乙所应取得的遗产价值共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某、于某甲、于某乙负担330元,由被告于某丙、何某负担22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某丙、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