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钟美华与王小波、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吴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华,王小波,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吴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钟美华。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波。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山路26号。负责人刘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州北路***号。负责人吴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再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尚辉。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美华与被告王小波、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吴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夏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告王小波、被告众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根、黄再滨、被告吴尚辉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6时左右,被告王小波驾驶湘H-39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谢林港镇途径谢林港镇路口时,与沿S308线由桃江驶往益阳的被告吴尚辉驾驶的湘H-5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吴尚辉及其车上乘客钟美华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尚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美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46136.78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经查实,被告王小波系被告众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王小波驾驶的湘H-3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09.22元。被告王小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众旺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吴尚辉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6时左右,被告王小波驾驶湘H-39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谢林港镇途径谢林港镇路口时,与沿S308线由桃江驶往益阳的被告吴尚辉驾驶的湘H-5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吴尚辉及其车上乘客钟美华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尚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美华无责任。原告钟美华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46136.78元。期间原告共用去门诊费用共计3181.5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钟美华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钟美华的右眼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美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90%。事故发生后,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已支付原告钟美华医疗费47685元。另查明,原告钟美华系农业户籍,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钟美华与被告吴尚辉系邻居,两人在同一建筑工地上班,事故发生前,原告钟美华无偿搭乘被告吴尚辉的车辆,一起去工地上班。又另查明,被告王小波驾驶的湘H-39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众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波驾驶湘H-39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尚辉驾驶的湘H-5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摩托车车上人员即原告钟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钟美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王小波驾驶的湘H-3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钟美华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即被告王小波一方承担原告钟美华损失不足部分7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小波一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尚辉搭乘原告钟美华行为系好意搭乘行为,依法应减轻被告吴尚辉的责任,以减轻10%为宜,故被告吴尚辉应承担余剩的2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另一案受害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根据两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确认问题,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存在损伤参与度90%,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作为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原告钟美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药费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182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美华系农业户籍,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84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333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护理费为203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方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酌情认定为精神抚慰金5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80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美华医疗费218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7892元,共计2007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美华33199元;三、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赔偿原告钟美华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22671元(已支付47685元);四、被告吴尚辉赔偿原告15963元;五、被告王小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273元,被告吴尚辉赔偿原告15963元,其中原告钟美华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8259元,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5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吴尚辉负担130元,由被告益阳市众旺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天附原告钟美华的损失明细医药费:4931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40×20×0.2×0.9=26784元误工费:156天×59.82元/天=9333元护理费:34天×59.82元/天=20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9=5400元共计:99889元附法院帐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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